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邹兴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14民初65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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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4民初6592号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邹兴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邹兴权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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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14民初65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商业大街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818715248W。负责人:唐先炜,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林、邓婕桐,均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兴权,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洮南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与被告邹兴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车延滔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刘坚壮书 记 员 徐祺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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