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崔荣民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711执55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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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711执553号之一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崔荣民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崔荣民;班银蝶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711执5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189号。法定代表人:马瑞国,行长。被执行人崔荣民,男,汉族,1982年4月29日生,住新乡市卫滨区。被执行人班银蝶,女,汉族,1978年9月4日生,住新乡市卫滨区。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与崔荣民、班银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9)豫0711民初2063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2、本院分别于2021年3月12日、2021年9月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令。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苏守哲审 判 员 赵彦春审 判 员 郝章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攀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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