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锐阳(大连)商业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民事经济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2执复4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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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执复428号
  • 案件名称

    锐阳(大连)商业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民事经济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锐阳(大连)商业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执复42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锐阳(大连)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殷勤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辽宁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更新街51号。负责人:陈福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钦涛,国浩律师(大连)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锐阳(大连)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阳公司)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执异28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查明,2018年11月27日,该院作出(2018)辽0211民初925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锐阳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井子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锐阳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井子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三、被告锐阳公司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止每月28日前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井子支行借款本金不低于300万元,四、被告锐阳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井子支行剩余本金及全部利息、罚息、复息,五、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井子支行与被告锐阳公司、电建公司、陈芳、殷国强、殷国勋、洪桂英共同确认以上尚欠借款本金合计25981326.77元,六、电建公司、陈芳、殷国强、殷国勋、洪桂英对被告锐阳公司应付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井子支行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追偿,七、如任何一期未按时偿还,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井子支行立即就上述全部未清偿款项申请强制执行等内容。2019年12月23日,该院作出(2018)辽0211执4095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该院恢复执行该案,案号为(2021)辽0211执恢257号。2021年6月17日,该院作出(2021)辽0211执异217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变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为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1执409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等认为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处理。本案原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井子支行依据案涉生效民事调解书即(2018)辽0211民初925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该院强制执行并由该院依法作出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措施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在上述生效调解书未被依法撤销或失效前,异议人请求在执行案涉生效调解书时停止对该执行案件的执行并请求暂停对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于法无据;异议人以华融公司申请变更为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未审查完毕前应停止执行为由请求中止执行该案件的主张也于法无据。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锐阳(大连)商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锐阳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1)辽0211执异287号执行裁定,停止(2021)辽0211执恢25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案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现处于执行过程中,法院执行过程中查封并冻结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法院将采取扣划等执行措施。(2021)辽0211执异217号变更华融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现该裁定书尚未向复议申请人送达,裁定书尚未生效。在该裁定书未生效前,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井子支行及华融公司均非案件申请执行人,均无权继续申请执行。本院对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另查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7日向锐阳公司等公告送达(2021)辽0211执异217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锐阳公司关于本案应停止执行的主张,是请求法院作出某种执行行为,而不是针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应不予审查,应依法驳回锐阳公司的异议申请。原审经审查驳回锐阳公司的异议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执异287号执行裁定主文为,驳回锐阳(大连)商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颖审判员 卢宏翔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宁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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