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晶、新疆鑫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71执异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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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71执异229号案件名称
王晶、新疆鑫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王晶;新疆鑫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71执异229号案外人:杜永磊,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申请执行人:王晶,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拥军,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琦,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鑫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镇达坂城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白斌,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晶与被执行人新疆鑫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圣达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杜永磊对本院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沿河路东二巷133号达坂城小镇4栋1单元1001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杜永磊称,请求解除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沿河路东二巷133号达坂城小镇4栋1单元1001室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杜永磊于2013年7月27日与鑫圣达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意向书,约定杜永磊购买鑫圣达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水磨沟区沿河路东二巷133号达坂城小镇4栋1单元1001室住房,建筑面积(暂定)118.98平方米,价格6310元/平方米,总房款暂定为750763.8元,2013年7月29日杜永磊已结清30%首付款225763.8元,另向鑫圣达房地产公司支付30000元,共计255736.8元。2019年11月11日又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交房款150000元,现已交清50%房款。2021年2月28日,杜永磊向江前国与鑫圣达房地产公司案件中申请执行人江前国妻子吉雅付款30000元。2014年9月鑫圣达房地产公司将房屋钥匙交于杜永磊办理入住手续,并告知杜永磊等待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因鑫圣达房地产公司账户被冻结,故无法办理后续按揭手续,导致无法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杜永磊于2014年9月28日正式入住该房屋,于10月开始装修,共花装修费250000元,从2014年至今杜永磊支付了每年的采暖费、物业费、水电费、天然气费,停车费,装修押金等,共计支付了50000余元。至今杜永磊在该房屋已经合法居住6年。杜永磊是该房屋实际产权人,只是因为鑫圣达房地产公司原因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杜永磊对此无任何过错,法院查封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侵害了杜永磊合法权益,请求不予查封该房屋。 本院查明,2016年5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晶与鑫圣达房地产公司、乌鲁木齐世纪海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亚东、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新01民初44号民事判决,判决鑫圣达房地产公司偿还王晶借款本息共计39220000元,驳回王晶要求乌鲁木齐世纪海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亚东、石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鑫圣达房地产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1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民终4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新执监14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案号为(2018)新71执85号。该案执行过程中,2019年1月24日,本院查封了鑫圣达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沿河路东二巷133号达坂城小镇部分房产,其中包括本案所涉房屋。2019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8)新71执85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3年7月27日,杜永磊与鑫圣达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意向书》,购买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沿河路东二巷133号达坂城小镇4栋1单元1001室住房,价格631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暂定)118.98平方米,总房款暂定为750763.8元,2013年7月29日杜永磊已结清30%首付款225763.8元。2014年9月28日杜永磊入住该房屋。在本院审理的(2019)新71执异18号案件中,杜永磊于2019年11月11日向法院交纳150000元房款,至此其所交纳房款已达总房款的50%。在该案中,鑫圣达房地产公司同意将杜永磊交纳的150000元房款作为其归还另一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江前国的债务。杜永磊向法院提交了其交纳该房屋电费、天然气费、停车费等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杜永磊与鑫圣达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书面购房(车位)意向书,并于2014年9月入住该房屋,其签订买卖合同及入住时间均在本院查封之前。杜永磊在2013年交付首付款30%以后,又于2019年将150000元房款交付法院执行,后又在本院(2019)新71执异18号执行案件中同意剩余房款交由该案申请执行人江前国作为案款执行。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主要是鑫圣达房地产公司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所致,并非买受人杜永磊自身原因造成。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晶同意对案涉房屋予以解封。综上,杜永磊向本院提出对案涉房屋停止处分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申请执行人王晶亦同意对案涉房屋予以解封,故对其异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沿河路东二巷133号达坂城小镇4栋1单元1001室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易湘虎审判员 马雪桦审判员 李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史彩霞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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