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颖、刘向明民事经济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辽0502财保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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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02财保38号案件名称
曲颖、刘向明民事经济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审理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本溪市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曲颖;刘向明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502财保38号申请人:曲颖,女,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刘向明,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辽宁省本溪市人,职业不详,住本溪市平山区。申请人曲颖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刘向明在甘肃省兰州市万元的住房公积金。曲颖与王兴奇以两人所有的坐落于平山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辽(2018)本溪市不动产权第0044887号,建筑面积:35.1㎡)作申请人曲颖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曲颖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刘向明的住房公积金4.64万元;二、冻结期限自协助执行单位签收本裁定之日起一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王 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 飞书 记 员 王诗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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