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国、汤卡青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终18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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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0民终1843号案件名称
李志国、汤卡青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李志国;汤卡青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0民终1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国,男,汉族,1976年10月2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卡青,女,汉族,1981年8月12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上诉人李志国因与被上诉人汤卡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国的上诉请求:撤销魏都区法院作出(2021)豫1002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中6万元本金和利息过高的要求。按3万元本金及利息计算。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简易程序存在错误,导致上诉人未接到应诉通知书,也未接到魏都区法院电话通知开庭时间,判决书以电子送达方式,至今上诉人并没收到民事判决书,也没有见到送达回证。因借贷纠纷中有上诉人和同学魏松林共同借贷的原因关系,因当时是两个人合伙做生意,由魏松林介绍,两人共同借的钱,期间上诉人已经还钱给魏松林3万元,剩余3万元是魏松林所欠借款,在此借贷中,上诉人李志国自认3万元本金及利息,并且已还本金3万元,因上诉人目前经济困难实在拿不出更多的钱来一次性还钱,但同意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以上意见本想在开庭辩论阶段陈述,但在5月18日开庭的那一天并未收到法院电话,也未曾接到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汤卡青辩称,2017.11.7.上诉人给我了5000元,是还的利息,不是本金。关于利息问题依法判决。汤卡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李志国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未归还借款的5年利息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志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9日,被告李志国向原告汤卡青借款6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6万元。同日,被告李志国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借款协议今借汤卡青现金陆万元整,月息壹分,利息三个月一清,如须收回现金,须提前叁个月通知。李志国2016.10.9日担保人魏松林”。借款后,被告分八次支付原告利息2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汤卡青与被告李志国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案被告李志国借款未偿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国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5万元,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偿还原告29000元借款利息,折合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至2020年10月18日,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但不应超过1.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志国偿还原告汤卡青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但不应超过1.5万元)。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李志国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李志国向汤卡青借款并约定利息,有李志国出具的借款协议为证,欠款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李志国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李志国主张其与案外人魏松林共同借款,已向魏松林偿还本金3万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出具的借条显示的借款人、担保人身份不相符,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已通过李志国手机短信依法向其送达应诉手续,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志国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上诉人李志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秋霞审判员 颜 森审判员 丁盈盈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娄潇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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