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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顺、张桂坤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5民终1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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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5民终1240号
  • 案件名称

    刘顺、张桂坤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刘顺;张桂坤;本溪市溪湖区东风街道办事处新兴村民委员会
  • 案件缘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5民终1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顺,男,1962年03月19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坤(系刘顺的妻子),女,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成,本溪市溪湖区兆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坤,女,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溪湖区东风街道办事处新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东风街道办事处新兴村。负责人王庆凯,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顺、张桂坤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溪湖区东风街道办事处新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兴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民初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顺、张桂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1、刘顺、张桂坤是以家庭联产承包形式承包的耕地,被征占时理应足额予以补偿;2、新兴村委会沿用先前两个分配方案,对每亩补偿标准刘顺、张桂坤认可,但新兴村委会无权减扣承包亩数;3、刘顺、张桂坤承包的1.5亩耕地,村民联名要求向上诉人发放补偿款,但新兴村委会拒不发放,实为故意刁难;4、原审法院偏听偏信,仅仅依据新兴村委会自己杜撰的《情况说明》就认定本案事实,有勃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为由,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实属是对法律事实的错误理解,原审民事裁定错误。被上诉人新兴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刘顺、张桂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刘顺、张桂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兴村委会立即给付刘顺、张桂坤承包耕地补偿款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今的相应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新兴村委会承担。原审经审查认为,本案刘顺、张桂坤起诉要求新兴村委会给付1.5亩的土地补偿款,系2013年本溪市东风湖工业加工区二期征用新兴村东组东山梯田19.34亩后拨付给新兴村委会土地补偿款中的款项。经查,2008年,本溪市东风湖工业加工区一期征用新兴村东组部分耕地。虽然村民对如何分配土地补偿款存在争议,但对以1亩、0.35亩、0.25亩三种不同标准的承包份额为基数,按每亩99867、6元的标准给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没有异议。包括刘顺在内的180名村民按被征占承包份额已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后新兴村委会又对承包份额为0.25亩、0.35亩的人员调整其份额为0.45亩,给包括刘顺在内的198名村民发放了增加份额的土地补偿款。以上款项发放,均已公示,并经上级有关部门予以审批。本案中,2013年,本溪市东风湖工业加工区二期征用新兴村东组东山梯田19.34亩。2013年10月14日,本溪市溪湖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将1353800元土地补偿款拨付到新兴村委会账户。新兴村委会对本溪市东风湖工业加工区二期征地中被征占承包份额土地的18名村民按每亩99867、6元的标准发放了土地补偿款计517314.16元,剩余土地补偿款836485.84元作为集体资产,现存放在新兴村委会财务账户。刘顺、张桂坤起诉要求给付的土地补偿款属尚未分配的剩余土地补偿款。因新兴村东组村民对剩余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存在争议,现未能制定出剩余资产的分配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及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的规定,相关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对该费用的使用及分配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本案中,新兴村东组村民对剩余土地补偿款如何使用和分配,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故原告刘顺、张桂坤的诉讼请求属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据此,原审裁定如下:驳回刘顺、张桂坤的起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依照以上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本溪市东风湖工业加工区二期于2013年征用新兴村东组东山梯田19.34亩。2013年10月14日,本溪市溪湖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将1353800元土地补偿款拨付到新兴村委会账户。新兴村委会发放了土地补偿款计517314.16元,剩余土地补偿款836485.84元尚未分配。针对上述土地补偿款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如何分配和使用,因新兴村委会尚没有证据证明已按照民主议定程序确定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刘顺、张桂坤起诉要求新兴村委会给付1.5亩的土地补偿款包含在上述款项中,故刘顺、张桂坤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对刘顺、张桂坤的起诉应予驳回。刘顺、张桂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刘顺、张桂坤的起诉结果正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秀菊审 判 员 孙 源审 判 员 高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丛光璐书 记 员 回 娜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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