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远、高玉风等高玉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8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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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898号案件名称
肖远、高玉风等高玉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肖远;高玉风;高玉玲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21)新民申18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远,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玉风,女,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玉玲,女,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肖远因与被申请人高玉风、高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2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肖远申请再审称,提交新证据一:案外人何淑玲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何淑玲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涉案款项与我无关,系何淑玲收到的投资款。提交新证据二: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涉案《借条》上半部分的内容不是我本人笔迹。提交新证据三:《采矿许可证》、(2019)新2301民初4780号及(2020)新23民终1242号民事判决,证明案外人张庆玉、肖远、高玉风、何淑玲四人存在共同经营沙场的法律关系。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法律关系错误,我签字的借条是用于向案外人昌吉市玉阳启道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的空白借条,借条内容系高玉风书写,我没有向高玉玲借款的意思表示,该款项实际是高玉风与案外人何淑玲之间的关于米东区沙场的投资款。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并未从高玉玲处收取借款,亦未约定由高玉风代为高玉玲履行给付义务,我方更未约定或委托何淑玲代为收取借款,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我委托何淑玲代为收取借款错误。即使我向高玉玲出具了借条,该借款行为未实际发生,借款合同未生效。综上,我申请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肖远提交的新证据一并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肖远提交的新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高玉风、高玉玲亦不认可,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肖远提交的新证据三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肖远认可涉案《借条》系其本人签字,且该《借条》明确了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承诺等内容,亦载明“现收到高玉玲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肖远虽主张借条内容系案外人张庆玉书写,签字系因需向案外人昌吉市玉阳启道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涉案借款系高玉风与案外人何淑玲之间关于米东区沙场的投资款,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肖远否认收到借款,但其在出具借条后从未追要交付借款与常理不符,结合肖远原审提交的会议纪要中何淑玲与肖远同为乌鲁木齐市恒大鼎泰投资有限公司的参会代表,在何淑玲收到转账汇款的当日,肖远遂出具了收到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等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何淑玲系受肖远指令代收款,其收到款项即本案借款已经完成交付并无不当。综上,肖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雅文审判员 孜巴尔姑·阿不拉审判员 陈露璐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岳靓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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