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抚顺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0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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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081号案件名称
抚顺市东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抚顺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抚顺市东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抚顺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桂彩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2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东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15号楼2单元101号。法定代表人:徐曦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少滨,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新屯西街4号。法定代表人:郭永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桂彩,女,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上诉人抚顺市东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姜桂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3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盛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抚顺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588,777元。事实和理由:截至2018年2月6日,森源公司仍然认可应当结算数额为2,588,877元,在此之前上诉人与森源公司没有结算。上诉人没有委托姜桂彩及姜桂彩的儿子代理收取相关工程款项,而且姜桂彩的行为是在2018年2月6日之前,姜桂彩与森源公司结算部分,上诉人不认可。该工程是由姜桂彩介绍,上诉人与姜桂彩约定合伙,上诉人与姜桂彩之间的内部合伙协议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合伙协议可以另行诉讼解决。姜桂彩向上诉人支付的100余万元是姜桂彩的投资款,并非结算的工程款。姜桂彩述称,我与森源公司结算过本案的工程款,包括64万元现金和45万元的车。我给了上诉人115万元,包括70万元现金和45万元的车。工程是我和上诉人合伙,工程款是我负责去要。东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判告给付工程款2,588,777.00元;承担违约责任及期间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5月12日被告森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姜桂彩签订莫地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姜桂彩现承包莫地1#、2#、3#楼三栋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由其本人寻找有资质的塑钢窗公司合作,发包方抚顺森源公司工程施工、工程付款、工程结算等事宜仅针对姜桂彩一人。被告抚顺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与第三人姜桂彩对上述工程结算,该工程造价为273,801.6元,又将新屯绿都家园29号楼、30号楼的塑钢窗安装工程一同结算,工程造价为263,778.75元,以上两工程均由原告抚顺市东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2014年11月4日被告森源公司与原告东盛公司签订协议将莫地1、2、3号楼塑钢窗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2月1日向第三人姜桂彩支付工程款6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380,000元,又于2016年将一台马自达阿特兹轿车作价195,000元抵给姜桂彩,总价款共计575,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了《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新屯街危旧楼改造项目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2、工程内容:塑钢门窗工程,地点:东洲区新屯街;3、施工范围:1#地块、1#楼,2#楼,19#楼,20#楼,25#楼,26#楼住宅及裙房门市塑钢窗制作安装;4、承包方式:包材料、制作、安装、质量、工期、施工安全;5、工程价款:340元/平方米,按设计施工图洞口尺寸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以每栋楼窗安装完成面积为结算单位;6、工程款支付:窗框进场安装完毕,支付总价的30%,玻璃安装完毕,支付总价的70%,工程验收完毕支付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第一年返还3%、第二年返还2%;7、工程结算:竣工验收合格20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资料,甲方收到结算资料后在20天内完成对工程结算的审核支付;8、被告接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在7天内组织验收,并在7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意见;9、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应急时给原告支付程款,如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造成工期延误由被告方自行负责。2018年2月6日,原告东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曦光与被告森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周群、冀秀芳共同确认上述工程的工程款为2,588,777元并在结算明细表签字。2016年6月6日第三人姜桂彩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曦光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由姜桂彩、徐曦光成本各承担50%,利润各得50%。另查,被告森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第三人姜桂彩有亲属关系,案涉工程系姜桂彩介绍给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曦光的。2017年5月8日被告森源公司与第三人姜桂彩签订了《购置协议》,该协议约定姜桂彩以45万元的价格购买森源公司所有的辽A×××××,车架号5UXFE83567LZ39470,发动机号50273977N62B48B的宝马牌越野车一台,该车的购车款由姜桂彩在案涉工程价款支付给被告森源公司。森源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7月9日、2016年10月24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4月5日、2017年8月11日、2017年9月25日分别向第三人姜桂彩支付工程款2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0,000元,以上共计现金640,000元。第三人姜桂彩分别于、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13日、2013年11月8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7日、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曦光分别支付款项50,000元、10,000元、40,000元、40,000元、10,000元、30,000元、30,000元、70,000元、50,000元、30,000元、40,000元、30,000元,共计430,000元。嗣后第三人姜桂彩又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2016年9月2日、2016年9月19日、2016年10月22日分别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曦光支付款项1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700,000元,其中2016年9月19日的收条显示为收到姜桂彩付(莫地)25#楼、26#楼新屯绿都家园塑钢工程款100,000元。2017年5月8日第三人姜桂彩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曦光签订了《购置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东盛公司)购买甲方(姜桂彩)辽A×××××,车架号5UXFE83567LZ39470,发动机号50273977N62B48B的宝马牌越野车一台成交价为人民币450,000元。该车由乙方在绿都家园项目1#地块1#楼,2#楼,19#楼,20#楼,25#楼,26#楼住宅及裙房门市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款支付。上述宝马越野车已经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曦光,并于当日由徐曦光书写收条说明收到姜桂彩绿都家园塑窗工程款450,000元,此款项不是现金,是宝马车一台,车牌号为辽A×××××。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各方均应当依照相关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原告东盛公司在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能否向被告森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二、被告森源公司是否向原告东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其向第三人姜桂彩支付的价款是否视为向原告东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合议庭认为本案中原告东盛公司与被告森源公司通过结算明细表均认可案涉合同的工程造价为2,588,777元。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部分房屋已经配户使用。虽然案涉工程没有验收,但被告已经使用了该工程,原告就已完成的工程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就第二个争议焦点认为,首先确认被告是否支付工程价款,通过庭审可知被告森源公司自2016年6月6日起先后支付第三人姜桂彩工程款1,090,000元,第三人姜桂彩自2016年7月22日起先后向原告东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曦光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就被告森源公司而言其向姜桂彩支付的1,090,000元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那么问题是被告森源公司向第三人姜桂彩支付工程款是否可以视为向原告东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但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看,森源公司与东盛公司签订了《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森源公司应当与东盛公司结算并向东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森源公司向姜桂彩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并不能产生向东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法律后果。但本案中第三人姜桂彩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曦光有合伙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徐曦光、姜桂彩共同承包,成本与利润共担。对此被告森源公司知晓且不持异议。再者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曦光陈述,东盛公司的股东为2人,分别为徐曦光及其妻子,由此可知原告东盛公司实际由徐曦光夫妇控制,仅就此案件原告东盛公司的资产与徐曦光夫妇的资产混同且难以区分,故一审法院可以认定姜桂彩与徐曦光之间的合伙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可以适用于原告东盛公司,被告森源公司向姜桂彩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及于其合伙人徐曦光,也同样及于原告东盛公司。被告森源公司已经支付了案涉工程款109,000元,尚欠工程款1,498,777元。至于姜桂彩应向徐曦光支付多少工程款系姜桂彩与徐曦光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非本案诉讼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逾期付款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部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于案涉合同中未约定,就利息部分,应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以实际应付款额向原告东盛装公司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实际应付款额,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就被告森源公司在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与原告东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曦光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森源▪绿都家园商品房认购书》,主张徐曦光认购被告的两处商品房的价款折抵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询问徐曦光,其回答认购书是他签的,但并没有实际交付给徐曦光本人……这两份认购书当时就废止了,鉴于上述两份认购书签订后并没有实际履行,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森源公司主张用房款折抵工程款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抚顺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抚顺市东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98,777元;二、被告抚顺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从2018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以实际应付款额向原告抚顺市东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实际应付款额,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10.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抚顺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17,389元,由原告抚顺市东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10,12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抚顺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曦光与姜桂彩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五条载明,甲方(指姜桂彩)于2016年底已支付70(柒拾)万元,在2017年5月15日甲方将一辆车抵给乙方(指徐曦光)作为工程材料成本款一部分(此辆车抵45万元)。甲方应付资金已全部到位。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定于6月30日工程完工,完工后7月20日之前甲方必须结清所有款项,不得拖欠。工程完工以后甲方给乙方抵押的车还清贷款后,过户给乙方。剩余工程款竣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上诉人与姜桂彩均认可案涉工程款是由姜桂彩负责去要。《结算明细表》列有工程名称、面积、单价、合价(元),面积合计7614.05㎡,单价340元/㎡,合计2,588,77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森源公司向姜桂彩支付的109万元,能否认定为森源公司向东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曦光与姜桂彩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为非典型合同,姜桂彩依据该合同承担投入资金和结清工程款的义务,享有分配工程利润的权利。该协议约定由姜桂彩结清案涉工程款。姜桂彩从森源公司处收取部分工程款符合其与上诉人双方的协议约定。因此,一审判决将森源公司向姜桂彩支付的109万元,认定为森源公司向东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于法有据。《结算明细表》依据案涉工程的面积和单价,确定了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2,588,777元,一审判令森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1,498,777元工程款,与姜桂彩代收的109万元工程款之和,即为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上诉人以《结算明细表》主张森源公司应全额支付2,588,777元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与姜桂彩之间可以依据《补充协议书》等双方有关约定另行结算。综上所述,东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10元,由上诉人抚顺市东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丽审 判 员 韩 雪审 判 员 李雪慧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李献忠书 记 员 刘 娟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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