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周钢等与刘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123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1237号
  • 案件名称

    周钢等与刘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周钢;重庆市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扬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1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钢,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元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扬,女,1955年4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露,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市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峡县柏杨街道北井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李家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钢因与被上诉人刘扬、原审被告重庆市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钢上诉请求:1、撤销(2020)京0105民初62125号民事裁定书,改判驳回刘扬要求周钢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周钢系债务加入为由,判决周钢原审被告重庆市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认为,周钢与刘扬没有借款关系,刘扬实际上是与元亨房地产公司发生借款行为,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该案借款人为重庆市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元亨房地产公司承担借款返还责任,与周钢个人无关。理由如下:1、依据刘扬与重庆市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五份《借款协议》,及2016年10月20日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出借方均为刘扬,借款方均明确是重庆市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借款人一栏明确加盖了重庆市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能够证明,刘扬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明确知晓借款方是元亨房地产公司,而不是周钢个人,周钢只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显然,本案中周钢不是借款的当事方,周钢仅是元亨公司工作人员,负责联系该笔借款事宜,系履行职务行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周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2、2019年周钢在刘扬的要求之下书写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的书写背景是刘扬到重庆市渝北区找到周钢的住所,要求周钢追回该借款,由于重庆市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和主要房地产开发项目在重庆市巫溪县城,公司的印章也在巫溪县城,巫溪县城距离重庆市渝北区相隔近500公里,而刘扬又急需回北京,在此情况下,才由周钢个人出具《承诺书》,承诺2019年年底偿还部分借款200万元。上诉人认为,周钢的行为仅是履行职务行为,而不是将元亨房地产公司的债务转由周钢承担,也不属于周钢自愿加入元亨房地产公司的该笔借款债务,《承诺书》不符合债务加入情形,只能视为周钢代理元亨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一份承诺。3、五份《借款协议》、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及2019年周钢书写的《承诺书》,均没有明确周钢是共同借款人,本案不属于周钢和元亨房地产公司共同向刘扬借款,刘扬要求周钢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不予支持。刘扬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元亨公司述称,同意周钢的上诉意见。刘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钢归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1.5%计算;2.判令周钢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3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0日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元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刘扬作为出借人(甲方),元亨公司作为借款公司(乙方),签订五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共计向甲方借款400万元,月息2%。刘扬依约向乙方指定的XXXXXXXXX账户共计转账400万元。2016年10月20日,刘扬作为出借人(甲方),元亨公司作为借款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对前述五笔借款予以确认,并约定利息变更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不定,甲方如果需要退回乙方所借资金,必须提前15天通知乙方。甲方处有刘扬签名,乙方处加盖元亨公司公章。2019年6月30日,周钢出具承诺书,上载“我承诺今年(2019年)年底还刘扬所欠部分本金200万元,所有利息付清”。二被告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周钢系元亨公司工作人员,不能认定为债务加入。庭审中,刘扬还提交其与周钢之间的微信和短信记录若干、周钢及其母亲余其碧的户口登记表、刘云的书面证言、刘云与周钢的通话录音,欲证明(1)2009年10月21日之前元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钢,2009年10月21日变更为周庆云,2013年4月11日变更为余其碧,周钢系元亨公司实际控制人,系元亨公司共同借款人;(2)周钢在微信和短信中均承诺还款,属于债务加入。二被告认可微信和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主张周钢系代表元亨公司,并非个人承诺,周钢并非元亨公司实际控制人。经询,刘扬称其于2016年7月22日向周钢提出收回借款,在无数次催还款情况下,周钢于2017年12月7日还款20万元,故本金降至380万元,截至2021年3月,扣减周钢此后偿还的部分利息后,共欠利息135.3万元,据此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元亨公司则表示月息1.5%的约定应当溯及从借款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刘扬提交的多份《借款协议》可知刘扬和元亨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结合款项接收方、周钢出具的《承诺书》及录音通话记录,可以确认周钢对该债务形成债务加入。2016年10月20日的《借款协议》是对过往债务的清算和变更,自此之后双方约定的利息变更为月息1.5%。刘扬认可2017年12月7日周钢偿还了20万元后本金变更为380万元。关于刘扬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刘扬已经多次对被告进行催要,被告依约应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本案中刘扬递交诉讼资料在2020年8月7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截至2020年8月19日前,刘扬主张的月息1.5%的标准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对该部分利息,法院予以支持,此后按照年利率15.4%予以计算。关于刘扬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无合同依据,且已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钢、重庆市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刘扬借款本金三百八十万元以及利息(以三百八十万为本金,自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至上述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刘扬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就涉案债务周钢是否已构成债务加入。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元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余其碧系周钢之母,周钢为元亨公司高管,周钢虽非《借款协议》的借款方,但周钢对此亦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一审法院结合款项接收方、周钢出具的《承诺书》及录音通话内容,综合认定周钢对该债务形成债务加入,并无不妥。周钢上诉称其为职务行为,系代理元亨公司出具承诺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周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周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审 判 员 高 贵审 判 员 邓青菁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王欣欣书 记 员 张旭燃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