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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苹、麻文超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329民初28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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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329民初2817号
  • 案件名称

    李苹、麻文超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野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李苹;麻文超;南阳市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329民初2817号原告:李苹,女,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原告:麻文超,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英,系二原告母亲。被告:南阳市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940944X4。法定代表人:周明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巧,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长军,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苹、麻文超与被告南阳市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英、被告南阳市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巧、姚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苹、麻文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权证的违约金3090.1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所产生的银行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5838753,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新野县,建筑面积共114.4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09015元整,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提供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在规定期限不能使原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按已付房款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在2017年5月1日交付房屋,但延迟给原告办理房权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南阳市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确实存在违约,但原告应当在收到房屋第91天起主张权利,原告诉状中称的交房时间为2017年5月1日有误,应为2015年7月1日,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苹、麻文超与被告南阳市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依据此约定,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2015年7月1日向原告交房,被告应在此后90日内即2015年9月29日前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未在此期间进行备案,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原告未在此期间主张权利,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苹、麻文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苹、麻文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德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颜 卉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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