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聚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汪世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901民初34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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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901民初3435号案件名称
和田聚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汪世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和田聚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汪世芳案件缘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901民初3435号原告:和田聚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吉亚乡艾里玛塔木村中昆物流园内钢材市场南区商铺2-6号。 法定代表人:刘书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丽,新疆华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世芳,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春,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和田聚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诉被告汪世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书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丽,被告汪世芳及委托代理人唐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10月25日在阿克苏市阿依库勒镇G3012以北150米处xxxxx厂安装、调试机器,由于他人突然启动输送带,致使被告从机器上摔下受伤。为此被告向阿克苏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阿克苏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阿地劳人仲裁字[2021]第102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认为,原告于2020年3月10日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的期间为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9月15日,劳务费计件发放,2020年6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公司,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汪世芳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工作已经经过仲裁调查清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法庭确认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聚鑫公司提交阿市劳人仲字(2021)10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该案件已经经过仲裁裁决,原告起诉程序合法的事实;被告汪世芳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聚鑫公司提交劳务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14日签订劳务合同,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汪世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合同名称虽为劳务合同,但内容是劳动合同内容,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聚鑫公司提交银行转账记录、银行明细及税收管理系统开票网页截图,用以证明被告受伤的地点是阿克苏黄宫砂石料有限公司,出售给阿克苏黄宫砂石料有限公司砂石料生产设备系薄某的行为与原告无关的事实;被告汪世芳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薄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书贤系夫妻关系,原告公司系家庭企业,刘书贤的妻子薄某及儿子都在经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聚鑫公司提交胡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在2020年6月30日和他的团队一起离开原告公司,在温宿县另外一个老板处安装砂石料设备长达45天的事实;被告汪世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为2020年7月至8月系疫情原因,被告没能出去,并非离开公司;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4.被告汪世芳提交微信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法人刘书贤及妻子、儿子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20年9月21日期间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被告系劳务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汪世芳提交微信考勤记录截图,用以证明被告记录3月10日至10月24日的工作情况,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中3月至6月的记录真实性认可,对九月份以后的记录不认可,认为不是原告安排的工作;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院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认定。 6.被告汪世芳提交电话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是刘书贤与汪世芳的录音,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4日,原告聚鑫公司与被告汪世芳签订了书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9月15日,工资约定为计件工资,被告汪世芳工作地点为原告聚鑫公司注册地和田及设备销售地,主要从事砂石料生产线器械的制作与安装工作,日常工作及工作时间由刘书贤安排。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进行续签,但申请人被告汪世芳仍在原告聚鑫公司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聚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书贤、妻子薄某及儿子刘某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汪世芳支付了工资。2020年9月11日至10月24日期间,被告汪世芳前往阿克苏市阿依库勒镇的阿克苏黄宫砂石料有限公司安装原告聚鑫公司生产的砂石料生产线设备,10月25日上午被告汪世芳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住院治疗,医疗费由原告聚鑫公司支付。后,后,被告汪世芳向阿克苏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聚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阿克苏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阿地劳人仲裁字[2021]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汪世芳与原告聚鑫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聚鑫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聚鑫公司与被告汪世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2020年3月14日,原告聚鑫公司与被告汪世芳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合同名称虽为劳动合同,但从合同内容上足以体现实质是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汪世芳仍在原告聚鑫公司工作,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被告工作受原告聚鑫公司安排和管理,工资由原告工资发放,故汪世芳与原告聚鑫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汪世芳与原告聚鑫公司之间的事实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诉称被告汪世芳在2020年6月之后就离开公司去其他公司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又诉称阿克苏黄宫砂石料有限公司的设备安装不是原告公司提供,而是由原告聚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书贤的妻子薄某提供,被告汪世芳系薄某雇佣从事安装工作,仅提供薄某向阿克苏黄宫砂石料有限公司开局的发票不足以证实,且从原告聚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书贤、妻子薄某及儿子刘某通过各自微信转账向被告汪世芳支付工资的行为,可以看出原告聚鑫公司系家庭企业,薄某及刘某均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故对原告该诉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聚鑫公司向被告支付治疗费的事实,原告称系替薄某垫付,但从原告聚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书贤与被告汪世芳的电话录音中可以认定,该医疗费确系原告聚鑫公司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和田聚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汪世芳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和田聚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步锰审判员 张璐人民陪审员 陈素香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匡婧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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