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0725民初6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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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0725民初636号案件名称
赵某与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甘肃省山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赵某;邹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甘0725民初636号原告:赵某,女,汉族,山丹县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男,汉族,山丹县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原告赵某诉被告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6000元,合计126000元(2018年1月4日至2021年2月4日共计25个月的利息,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28%计算,扣除已偿还利息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4日,被告邹某经智某介绍,向原告赵某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同日,原告通过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向邹某转账94000元(扣除3个月利息6000元),邹某向原告出具一张10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某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今借人:邹某2018年1月4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和最后陈述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18年1月4日邹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出具借条当日向被告邹某名下转存94000元,即由赵某名下农村信用社账户转存入邹某信用社账户,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借贷的本金是94000元;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现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被告邹某经他人介绍,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赵某借款100000元。2018年1月4日,原告预先扣除6000元利息后,通过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以转存方式向被告邹某账户存入94000元,同日,被告邹某向原告赵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某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今借人:邹某2018年1月4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陈述、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邹某向原告赵某借款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邹某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实际向被告转存现金94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4000元。关于原告赵某主张要求被告邹某承担利息2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权利的行为,可视为对原告诉请的默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偿还原告赵某借款9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716元(已交纳),被告邹某负担2104元,公告费600元,亦由被告邹某承担,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多文审 判 员 花剑云人民陪审员 王文生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事项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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