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站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721执7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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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721执791号案件名称
闫站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乡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闫站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721执791号申请执行人:苏同生,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被执行人:闫站捞,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关于苏同生申请执行闫站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721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限被告闫站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苏同生借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2020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62.50元,由闫站捞承担。因闫站捞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苏同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予以查核,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实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收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告知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车辆登记部门、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闫站捞名下有银行存款共计789.38元,本院已扣划789.38元,扣缴执行费后余739.38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闫站捞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闫站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739.38元,本案债权尚余84260.62元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豫0721执79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闫站捞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苏同生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马祥峰审判员李小圣审判员刘卓斐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屠闰广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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