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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善与王金焕,武小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10民终5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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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10民终521号
  • 案件名称

    张志善与王金焕,武小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王金焕;武小平;张志善
  • 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10民终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善,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小平,男,1970年0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焕,女,1976年12月01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县,系武小平之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举,山阳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志善因与被上诉人武小平、王金焕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4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双方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生活用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认定山阳县XX街道XX社区出具证明,证明社区同意在本村内自行兑换、转让给本村村民的事实;二、认定合同有效不违法。武小平与王金焕取得的生活预留地是宅基地,武小平用转让费修建了住宅。XX村XX社区居民身份,本案中应以原村民生活安置目的确认合同效力。《生活用地转让协议》不违法,符合实际需要。如合同不能履行,则被上诉人是重大过错方,转让费应按民间借贷定性。武小平、王金焕辩称,《生活用地转让协议》是在连标的物都没有的情况下签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在同一小组,转让协议未经村委会同意,原审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武小平、王金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生活用地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小平、XX村XX组村民(现为XX社区XX组),XX村XX组村民(现为XX社区XX组)。2000年5月20日,征地方山阳县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甲方)与被征地方原山阳县XX镇XX村XX组、西垣组等作为(乙方)签订《征地合同》,将该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2002年12月,征地方山阳县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甲方)与被征地方原山阳县XX镇XX村XX组、西垣组及原山阳县XX街道居委会、山阳县XX镇XX村(乙方)签订《征地二次补充合同》,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合同法》及有关政策,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在原(二000年五月二十日)签订的征地合同、征地补充合同的基础上签订本补充合同。第二条甲方同意将XX路XX线移至县河堤耕地现状,其它界址不变。另增加县河桥加油站用地。第三条甲方同意乙方在原征地合同、征地补充合同基础上,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三项合计耕地增加0.8万元/亩,非耕地不变(即0.8万元/亩)第四条 甲方同意给东西垣组留20亩生活安置用地(不含街路用地),所留土地街路基础设施占用土地政府不征,也不负责所留土地地基碾压……第五条搬迁户拆迁依《土地使用证》或批准面积为准,原土地使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依实际面积为准划给……第八条 土地征用后按实际征用面积核减农业税。所留地建房按程序申报,免交建房及规划费用……”,合同上,各方主体均签名并盖章。2007年6月28日,武小平(甲方)与张志善(乙方)签订《生活用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经全家共同充分商议,一致同意将南庵村东塬划给其全家的生活预留地自愿转让给乙方,为了明确双方的责、权、利、特立本转让协议具体协议如下:一、转让费为:壹仟伍佰伍拾元每平方米(1550元/㎡);二、转让面积为:甲方全家的及其母划分到甲方名下的总面积。三、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一次性预付给甲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剩余款待生活用地划定后,甲乙双方根据划定的面积清算总地款,多退少补,一次性付清。四、过户手续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但甲方要协助乙方,并提供有关手续。五、生活用地划分时如允许委托他人代抓圈,甲方应委托乙方去抓圈,如不允许,甲方抓的地点,好与坏甲乙双方均不能反悔。六、违约责任:以上各荐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严格履行,如甲方违约赔偿乙方损失费壹拾万元正,乙方违约甲方概不退还乙方的预付款。谁违约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协议上甲方处有武小平签名捺印并有王金焕签名,乙方处有张志善签名捺印,中证人处有李正余、武根强、柯贤银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张志善支付武小平转让费20万元,武小平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条今收到XX村XX组武小平生活用地转让费预付款贰拾万元正。 收款人:武小平2007.6.28”。武小平收取张志善支付的20万元转让费用于自建住房。2015年10月10日,山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山政土批字[2015]32号”审批土地件“关于XX街道XX村XX组征地安置生活用地的批复”,内容为“城关街道办事处:XX城政字[2015]42号文报来关于XX村XX组申请生活用地的报告收悉,根据原征地合同及征地二次补充合同约定,经县政府研究,批复如下:一、同意将位于县文化中心以南,七宗集体建设用地13321.24平方米(合19.98亩),划给XX村XX组作为征地后生活安置用地。二、该用地仅用于XX村XX组集体成员征地后生活用地,在村、组根据村民自治原则,按照已确定的生活用地划分确认清单,由村、组具体落实,城关街道办监督实施。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接文件后,应将安置方案在所在村组进行公告,公告期应不少于五天。公告期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无异议的,由村、组及群众代表及相邻单位或个人,按照生活用地划分确认清单确定的批准面价、规划位置,划定用地方位四址后方可施工,必须服从公路、城(集)镇或村庄统一规划。施工中应切实落实安全责任,确保施工人员和财产安全。工程竣工后60日申办土地登记,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该XX村XX组生活用地划分确认清单”,序号第17户主姓名为武小平,占地面积96.12平方米,建筑面积96.12平方米。2017年3月30日,山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武小平颁发“地字第61102420170005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6110242017000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7年8月3日,张志善作为原告在山阳县人民法院郊区法庭起诉武小平、王金焕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武小平、王金焕履行《生活用地转让协议》交付该协议约定的生活用地。2018年1月10日,张志善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17)陕1024民初85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张志善撤回了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张志善撤回反诉。被告提出如本案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就损失赔偿问题另案主张权利,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订)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XX村XX组XX村XX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第六十四条规定“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本案原告武小平、王金焕与被告张志善签订的《生活用地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土地性质按照山阳县人民政府山政土批字【2015】32号审批土地件批复应属划拨的集体建设用地,XX村XX组作为征地后村民生活安置用地,因武小平、王金焕(东垣组)与张志善(西垣组)分属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批复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上述规定,案涉生活用地不得转让,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生活用地转让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本诉原告武小平、王金焕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于支持;被告张志善主张案涉合同有效的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双方签订的《生活用地转让协议》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本应一并处理,但在6月24日的第二次庭审时,张志善撤回了反诉请求,并要求对涉案合同效力问题法院先进行认定处理,如认定合同无效,就无效后的损失赔偿另案提起诉讼,故本案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订)第二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武小平、王金焕与被告张志善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生活用地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志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21年3月31日翠屏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称“我社区同意在本村内自行商议兑换或转让给本村村民。”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所涉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土地用途为XX村XX组生活安置用地,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订)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XX村XX组XX村XX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第六十四条规定“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根据上述法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仅在特定的条件和方式下才能流转,现行法律禁止其直接入市交易。依据政府文件,XX村XX组生活安置用地,依法不能改变土地用途,上诉人不是XX村XX组成员,故不能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翠屏社区出具证明称同意在本村内自行商议兑换或转让给本村村民,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社区证明不能对《生活用地转让协议》效力认定产生影响。本案中《生活用地转让协议》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综上所述,张志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志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永刚审  判  员    卢洛军    审  判  员    文改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院印)法官                   法官助理    王  倩 书 记 员   赵  妮   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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