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丰佳橱柜经营部、倪巍天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681民初63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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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681民初6387号案件名称
诸暨市丰佳橱柜经营部、倪巍天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诸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诸暨市丰佳橱柜经营部;倪巍天案件缘由
定作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681民初6387号 原告:诸暨市丰佳橱柜经营部,住所地:诸暨市暨南街道暨南路38号东门木制品市场有限公司内。 经营者:邱根标,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同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卫红,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同山镇。系邱根标妻子。 被告:倪巍天,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原告诸暨市丰佳橱柜经营部与被告倪巍天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丰佳橱柜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巍天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市丰佳橱柜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材料款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期间,被告因装修诸暨市学院小区2-1-501室房屋需要,向原告赊购装修材料。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20年1月24日止,双方在微信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元,并承诺于2021年正月付清。现承诺期限已过,被告却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倪巍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诸暨市丰佳橱柜经营部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用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等事实。由于被告倪巍天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期间,被告倪巍天因需要向原告诸暨市丰佳橱柜经营部为其承包装修工程定作橱柜等,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定作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行为,应确认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3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现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巍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巍天应支付原告诸暨市丰佳橱柜经营部定作款计人民币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4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倪巍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剑 审判员杨丹萍 人民陪审员汤慧 二Ο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周洁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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