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明珠、施松泉与张金华、秦美芳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苏0682执1553号之二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苏0682执1553号之二案件名称
浦明珠、施松泉与张金华、秦美芳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如皋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浦明珠;施松泉;张金华;秦美芳;南通张家沙发有限公司;如皋市白蒲镇华芳床具厂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682执155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浦明珠,女,1960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施松泉,男,1961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张金华,男,1962年6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秦美芳,女,1964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南通张家沙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秦美芳。被执行人如皋市白蒲镇华芳床具厂,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张金华。申请执行人浦明珠、施松泉与被执行人张金华、秦美芳、南通张家沙发有限公司、如皋市白蒲镇华芳床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682民初7285、72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张金华、秦美芳自愿偿还浦明珠、施松泉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10万元,分期偿还如下:于2021年2月9日前偿还1万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23年6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24年6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25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22元及利息10万元。款汇至原告浦明珠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如皋支行,账号62×××05);二、南通张家沙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13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如皋市白蒲镇华芳床具厂对上述借款本金5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对上述履行义务,若被执行人有任意一期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则自被执行人违约之日起,申请执行人有权就73万元中被告未履行的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五、双方就本起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其他无争议;六、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80元、4650元,合计623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经垫付,由被执行人于2025年6月30日前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浦明珠、施松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受理后,由吕祝华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63万元,利息10万元,案件受理费6230元,执行费9762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等,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且分散于多家银行,有在先冻结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保险、有价证券等登记信息。3.于2021年3月17日冻结被执行人秦美芳网络资金账户1个,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4.于2021年3月24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张金华名下坐落于如皋市XX镇XX村XX组(XX公路西侧)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2024年3月23日止。5.将被执行人张金华、秦美芳、南通张家沙发有限公司、如皋市白蒲镇华芳床具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张金华、秦美芳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6.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表示,已达成和解协议:一、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10万元分期履行:由被执行人于2021年9月15日前给付11万元,余款仍按原调解书履行;二、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三、案件受理费6230元、执行费9762元由被执行人承担。鉴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无有价证券,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所查封的不动产系轮候查封,本案暂无处置权。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因双方约定履行的时间较长,近期尚不能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苏0682民初7285、728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章海涛审判员 沈飞宇审判员 张 鑫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杨亚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张长顺银行卡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4779号 下一篇 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通知书(2021)苏0812执恢7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