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桔平、毛凤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122民初315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122民初3150号
  • 案件名称

    王桔平、毛凤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桐庐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王桔平;毛凤阳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122民初3150号 原告:王桔平,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毛凤阳,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原告王桔平与被告毛凤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桔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凤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桔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凤阳支付水产款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起,被告毛凤阳从原告处购买水产品,2020年4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合计欠付原告11000元水产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 原告王桔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 欠条1份,证明被告毛凤阳于2020年4月3日向原告王桔平出具欠条载明欠王桔平水产款11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欠条》,该证据与原告庭审中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00元未付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毛凤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凤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桔平货款1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元,由被告毛凤阳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衍举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徐晶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