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芸、刘勃影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0民终10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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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0民终1057号案件名称
滕芸、刘勃影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滕芸;刘勃影;刘宏柱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0民终1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滕芸,女,汉族,1957年7月13日出生,住灯塔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勃影,男,汉族,1954年10月31日出生,住灯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灯塔市宏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宏柱,男,汉族,1982年1月26日出生,住灯塔市。上诉人滕芸因与被上诉人刘勃影、原审被告刘宏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21)辽1081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滕芸,被上诉人刘勃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原审被告刘宏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芸上诉请求:1、要求被上诉人返还3250元(包括:赎地钱800元,1997年至2002年统筹款1850元,2003年至2005年农业税600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全部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滕芸系刘勃刚(已故)妻子。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中,明确说明被上诉人与刘勃刚未约定土地承包金,应视为免费耕种。被上诉人主张该土地收益足以超过刘勃刚向村委会缴纳的费用,用此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因该土地由双方约定是免费耕种,且该土地是由被上诉人同意由刘勃刚支付村委会的费用后由刘勃刚免费耕种。另,依据当时的土地政策,只有缴纳此费后才可长期耕种土地,可从承包该土地中获得长期收益。该土地的免费耕种权以及耕种收益的盈亏是归刘勃刚承担,这是双方都认可的。土地耕种的收益盈亏分配是被上诉人与刘勃刚双方自愿达成的,而缴纳村委会的费用是国家政策规定的,所以该土地收益与缴纳村委会的费用是毫不相干的。故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刘勃刚赎回土地缴纳了1997年至2002年统筹款1850元,2003年至2005年农业税600元,赎地钱800元,共计3250元,上述缴纳各项费用已经由村委会开具证实,证明各项费用已经缴纳到村委会了。另,被上诉人与刘勃刚是在1997年双方口头约定,由刘勃刚向村委会缴纳各项费用后由刘勃刚免费耕种该土地,且村委会已经出具证实证明了刘刚勃在当时缴纳了各项费用。恳请法院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刘勃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宏柱述称:我种的是我自己和我父亲的地,没有种到刘勃影的地,我与本案无关。刘勃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滕芸、刘宏柱返还原告刘勃影承包经营土地,其中水田24.82亩,早田1.01亩;二、被告滕芸、刘宏柱承担自2005年3月起至2020年3月止承包金每亩300元,合计26,235元;三、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滕芸、刘宏柱承担。滕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刘勃影返还3,250元(赎地钱800元,1997年至2002年统筹款1,850元,2003年至2005年农业税600元);2、要求反诉被告刘勃影给付土地保管费6,000元;3、反诉被告刘勃影承担案件全部受理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勃刚于2021年病故,系被告(反诉原告)滕芸丈夫,被告刘宏柱父亲,原告(反诉被告)刘勃影弟弟。刘勃影作为承包方,承包灯塔市家子村民委员会土地确权数为水田2.8亩,旱地0.6亩,旱地0.4亩,共计3.8亩。质量等级为一等地。承包期限:30年,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2005年,刘勃影与刘勃刚口头约定刘勃影承包的土地转让给刘勃刚耕种,但未约定转让期限和承包费。刘勃刚替刘勃影交纳了水田2.8亩、旱田1亩,共计3.8亩土地的赎地款800元后由刘勃刚及滕芸耕种该地块至今。2019年6月10日,刘勃影与灯塔市家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补签了《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11081102003040015J。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刘勃刚代为领取。另查,被告刘宏柱已另立户口。该3.8亩土地1997年至2002年统筹款1,850元和2003年至2005年农业税600元向村委会的交纳方式为一年一缴纳,该地块未曾拖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刘勃影与刘勃刚以口头方式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转让土地面积(亩)应按《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11081102003040015J中的确权数予以确认,即水田2.8亩,旱田0.6亩,旱田0.4亩,合计3.8亩。因该转让合同未约定转让期限,故原告刘勃影可以随时要求刘勃刚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刘勃刚已故,原告刘勃影要求被告滕芸、刘宏柱返还土地,被告滕芸承认转让的土地现由其一人占有,故原告刘勃影要求被告滕芸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宏柱已经另立户口,且并未实际占有该土地,故对原告刘勃影要求被告刘宏柱返还土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勃影要求被告滕芸、刘宏柱给付承包金,因原告刘勃影与刘勃刚并未约定土地承包金,应视为免费耕种,故对原告刘勃影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滕芸要求反诉被告刘勃影返还土地费用3,250元(赎地款800元,1997年至2002年统筹款1,850元,2003年至2005年农业税600元),对刘勃刚交纳赎地款800元的事实,村委会开具了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刘勃刚交纳赎地款800元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且刘勃刚与反诉原告滕芸已免费耕种转让的土地多年,产生的收益也足以超过刘勃刚交纳的赎地款800元,故对反诉原告滕芸要求反诉被告刘勃影返还赎地款8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滕芸主张刘勃刚还向村委会交纳了1997年至2002年统筹款1,850元和2003年至2005年农业税600元,经本院查证,该地块的统筹款和农业税在2005年之前并无陈欠,且交纳方式为一年一交纳,反诉原告滕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刘勃刚向村委会交纳了转让地块的赎地款、统筹款和农业税共计3,250元,因刘勃刚及反诉原告滕芸已经免费耕种转让的土地多年,产生的收益也足以超过其向村委会交纳的费用,故对反诉原告滕芸要求反诉被告刘勃影返还土地费用3,25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滕芸要求反诉被告刘勃影给付土地保管费6,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滕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刘勃影在灯塔市家子村民委员会承包的土地水田2.8亩、旱田0.6亩、旱田0.4亩,共计3.8亩;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勃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滕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56元,由原告刘勃影负担356元,被告滕芸负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滕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系刘渤刚和滕芸代耕,代耕期间,涉案土地的收益均已归刘渤刚和滕芸所有,则代耕期间发生的赎地款、统筹款、农业税等费用应由刘渤刚和滕芸承担。滕芸请求刘勃影返还其与刘勃刚已支付的赎地款800元、统筹款1850元、农业税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滕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范丹丹审 判 员 白羽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孙丽杰书 记 员 杨 洋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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