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利县二九一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8执复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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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8执复22号案件名称
慈利县二九一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慈利县二九一实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8执复22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保全申请人):慈利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永安村大桥西。法定代表人:代必圣,执行董事。被申请人:慈利县二九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笔架路。法定代表人:艾振能,执行董事。复议申请人慈利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慈利县二九一实业有限公司保全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1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慈利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慈利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慈利县二九一实业有限公司保全一案中,慈利县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慈利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申请人慈利县二九一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商品房产,此后,被申请人慈利县二九一实业有限公司认为慈利县人民法院所查封的房产价值过大,远超出所欠债务。慈利县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湘0821执保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被申请人慈利县二九一有限公司开发的二九一步步高商业广场房产(商铺)412、413、416、417、422、432、11004、11009、11020、13020、21006、31001、31002、31003、31004、31005、31006、31007号共18套商铺的查封。申请人慈利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裁定书提出异议,认为慈利县人民法院所解除的18套商铺的价值与原保全裁定(2021)湘0821民初420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房产价值差距过大,解除后剩余房产不能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故要求撤销(2021)湘0821执保82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二九一·步步高商业广场412、413、416、417、422、432、11004、11009、11020、13020、21006、31004、31005、31006、31007号房产。慈利县人民法院对慈利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异议立案受理并进行审查,但没有列明查明的事实。慈利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21)湘0821执保82号执行裁定书,是根据本案实际,结合二九一·步步高商业广场的实际价值而依职作出的,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异议人慈利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持异议无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异议双方均对涉案查封房产的价值无准确合法有效的估价,均不同意对涉案查封房产进行评估。故其要求撤销慈利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1执保82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的要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慈利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慈利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申请保全的案涉房屋解除查封明显不当,驳回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更为不当;2、一审法院解除对案涉房屋解除查封违反最高院及指导性案例的精神。综上,要求撤销(2021)湘0821执保82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二九一·步步高商业广场412、413、416、417、422、432、11004、11009、11020、13020、21006、31004、31005、31006、31007号房产。本院认为:慈利县人民法院对于涉案房屋价值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发回重新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勇芳审 判 员 聂启明审 判 员 向佐兵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覃山松书 记 员 庹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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