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张宸睿、黄玉等乌鲁木齐迪华之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5313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2执5313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张宸睿、黄玉等乌鲁木齐迪华之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张宸睿;黄玉;乌鲁木齐迪华之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53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宸睿,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黄玉,女,1967年2月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迪华之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六道湾路3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5313477379U。        法定代表人:黄玉,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张宸睿与被执行人黄玉、乌鲁木齐迪华之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新0102民初64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6841.24元,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16841.24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17日、2021年9月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和实地走访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账户存款、有价证券、对外投资、保险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无互联网银行帐户存款,无证券、无对外投资、无保险、无车辆、无房产登记等信息。        3、本院于2021年7月24日查封被执行人黄玉名下的×××号车辆手续,因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处置。        4、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黄玉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139号67栋2单元101室的房产。        5、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执行措施。        6、本院前往社区调查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反馈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9月14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娄俊伟审判员    艾克热木江审判员    冷长青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阿依尼格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