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中新、任宣瑾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苏0831执750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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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31执750号之三案件名称
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中新、任宣瑾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金湖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中新;任宣瑾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31执75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法定代表人:殷顺宾,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杨中新,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任宣瑾,女,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申请执行人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中新、任宣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苏0831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杨中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罚息(本金250000元,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按月利率11.82‰计算,2020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184‰计算);二、原告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中新、任宣瑾抵押的位于金湖建材市场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3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任宣瑾对被告杨中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杨中新、任宣瑾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黑名单告知书、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2、将被执行人杨中新、任宣瑾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杨中新、任宣瑾名下无车辆、工商登记;其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位于金湖县建材市场××楼××室的不动产已被本院拍卖并分配给申请执行人,其名下位于金湖县的不动产已被本院轮候查封,但抵押金额较大,无处置价值。4、通过网络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杨中新、任宣瑾的银行账户已被我院冻结,无可供执行的存款。5、经同申请人谈话,告知申请人被执行人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6、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标的为176730元,未执行标的为75795元及利息、执行费3688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苏0831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仁斌审判员 张满满审判员 陈政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心雅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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