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颖、皑茉都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05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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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0506号案件名称
陈颖、皑茉都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陈颖;皑茉都服饰(上海)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0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颖,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皑茉都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518号201室。法定代表人:许如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明,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颖因与上诉人皑茉都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12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颖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124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拖欠工资9301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社保损失47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上诉人每月工资2000元错误,上诉人每月基础工资为3900元(其中包含底薪2500、餐补300元、车补100元、店长费600元、电话费100元、保险补贴300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入职首月,即2019年12月份,出勤天数为14天,实际应付2441元工资,被上诉人实付2251元,上诉人询问后得知,被上诉人当月未付保险补助140元、50元加班费。按照被上诉人支付工资2251元,及上诉人出勤天数14天,能够计算出上诉人每月的最低工资为3900元。因此,被上诉人自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均未足额支付上诉人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2、关于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不按时足额发放工资的前提下,无奈提出离职,被上诉人违法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皑茉都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陈颖的上诉意见。皑茉都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2020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326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陈颖于2019年12月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公司员工。后公司虽受疫情及效益下降影响,但仍按有关规定没少发员工工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出具工资表,表明上诉人已经补过被上诉人如下金额,2020年1月底薪差额100元、保险补助300元;2020年2月底薪差额380元、保险补助300元;2020年3月底薪差额380元、保险补助300元,共计1760元。至于2020年1-3月每月的500元考核补贴,考核补贴本意就是激励员工积极主动从事销售工作,奖励先进的,但2020年疫情影响,公司几乎没有销售收入,同时对员工也没有进行硬性考核,何来考核补贴一说。而且上诉人在2020年1-3月期间核发给被上诉人的工资超过合同约定的底薪2000元。陈颖辩称,皑茉都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不只是2020年1月至3月的工资没有足额发放,4月至7月的工资也没有足额发放,陈颖在疫情期间每天都是按时上下班,不存在疫情期间休息的情况,公司应足额发放工资。陈颖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9301元(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支付社保损失4700元,上述共计1900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8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沈阳铁西大商新玛特商场3F“M2”专柜从事导购工作,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18日始至2020年12月17日止,包含试用期一个月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月17日。试用期间月工资为税前2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税前2000元。2020年7月11日,原告以被告公司拖欠其2020年1月至5月部分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也没给予公司承诺的每月300元保险补助为由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于2020年7月18日正式离职。另查,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和工资表显示,原告2019年12月工资为2251元、2020年1月工资为2470元、2月工资为1769元、3月工资为1937元、4月工资为3527元、5月工资为3724元、6月工资为3589元、7月工资为2049元。工资包含底薪+考核补贴+业绩提成+保险补助+加班费+报销等,其中双方同意被告支付其每月保险补助为300元,由原告自行缴纳社保576.12元。再查,原告曾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9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西劳人仲字[2020]148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对申请人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和被告提交的工资构成表显示,被告在2020年1-3月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克扣原告工资(底薪+考核补贴+保险补助)的情况,被告虽辩称该期间存在疫情、没有考核补贴,但其提交的工资构成表显示原告出勤天数为“全”勤,故此抗辩理由不可作为克扣原告工资的依据,原告主张补齐工资差额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2020年1月工资差额,被告应补足底薪100元、考核补贴500元,保险补助300元;2020年2月工资差额,被告应补足底薪380元、考核补贴500元,保险补助300元;2020年3月工资差额,被告应补足底薪380元、考核补贴500元,保险补助300元,故2020年1-3月工资差额共计3260元。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和社保损失的诉求。首先针对社保损失,因双方协商同意被告给予其每月保险补助300元,原告自行缴纳社保每月576.12元,双方上述约定不能作为用人单位少缴或不缴社会保险费的理由,但原告目前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单位应缴的实际社保损失,故对此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告诉。其次,原告离职原因系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未给予每月300元保险补助,但在庭审中双方均提交劳动合同、认可双方同意由被告给予保险补助每月300元,原告自行缴纳社保的事实,故原告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此为由再主张经济补偿金,对其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皑茉都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颖2020年1-3月工资差额3260元;二、驳回原告陈颖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皑茉都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陈颖提交了2020年9月3日其与皑茉都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代理人陈黎明的通话录音,以证明皑茉都服饰(上海)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皑茉都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皑茉都服饰(上海)有限公司提交了陈颖2019年12月份的工资明细一份,以证明陈颖的工资是每月2000元。陈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实发工资与其收到的工资数额相符,结合陈颖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资明细及其与皑茉都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微信沟通记录载明的内容,可见陈颖工资额确定的流程为陈颖作为店长将店内所有员工的工资进行统计后发给该公司财务人员,该公司发放工资后,陈颖就工资差异部分与该公司财务人员进行沟通。故本院对皑茉都服饰(上海)有限公司提交的2019年12月工资明细及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20年1月至7月工资明细均不予采信,陈颖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资表与微信沟通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陈颖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其作为店长统计的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工资明细,可以认定陈颖月工资标椎为底薪2500、餐补300元、车补100元、店长费600元、电话费100元、保险补贴300元,共计3900元,另有加班费、销售提成、报销款项等非固定款项;2020年1月至7月在沈阳铁西大商新玛特商场正常提供劳动的事实。皑茉都服饰(上海)有限公司扣发陈颖部分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补发,一审法院依据皑茉都服饰(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认定该公司扣发陈颖2020年1月至3月工资共326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皑茉都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主张其在发放2020年5月至7月工资时已经按月补发了工资500元/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除销售提成、加班费、报销款项外,皑茉都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至2020年1月至7月分别支付陈颖工资2919元(1月、2月一并发放)、1620元、3300元、3300元、3300元、2000元,2020年1月至6月陈颖正常提供劳动,2020年7月陈颖出勤18天,皑茉都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应补发陈颖工资额应为9301元(3900元/月×6个月-2919元-1620元-3300元-3300元-3300元+2340元-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陈颖主张的保险费差额。陈颖主张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费金额576.12元/月。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统筹部分与其主张的工资中的保险补助金额大致相当,且陈颖明确知晓其保险补助的金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皑茉都服饰(上海)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陈颖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颖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020年7月11日陈颖通知皑茉都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之一为该公司拖欠工资。如前所述,皑茉都服饰(上海)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扣发陈颖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应支付陈颖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半年以上不足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皑茉都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应支付陈颖经济补偿金3900元。上诉人陈颖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颖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皑茉都服饰(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124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124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皑茉都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颖2020年1月至7月工资差额9301元;三、皑茉都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颖经济补偿金3900元;四、驳回陈颖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皑茉都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5元,由皑茉都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晨光审 判 员 刘风霞审 判 员 郝梦思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杨多多书 记 员 谢 媛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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