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中日友好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26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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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2670号案件名称
李某1与中日友好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李某1;中日友好医院案件缘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2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53年1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日友好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樱花园东街。法定代表人:周军,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进,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靓,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中日友好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1支付中日友好医院1105.9元,该款项系李某1治疗高血压、糖尿病、过敏症的医药费自负部分费用。2.诉讼费由中日友好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李某1,未在开庭三日前通知李某1开庭事宜,在本案审理中制止李某1讲述关键问题,剥夺了李某1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2.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未查清如下事实:中日友好医院承诺给李某1翻修失败的手术后,李某1住院234天仍未施行手术的真正原因;住院期间中日友好医院强行给李某1作的两次手术不属于正常治疗;中日友好医院向李某1口头承诺住院手术不收取任何费用,却故意拖延234天不为李某1实施手术;《情况说明》不是李某1的真实意思;第三次住院费用(42810.51元)产生的责任人是中日友好医院;请求法院调取中日友好医院2016年2月25日在云南大厦召开疑难病例研讨会的讨论内容。3.司法鉴定结果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按照90%的比例判令李某1支付住院费和诉讼费错误。4.中日友好医院口头承诺李某1手术做完不需要再收取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中日友好医院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针对李某1的上诉,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中日友好医院提供了医疗服务,李某1应当按照其女儿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承诺所述,两年内支付完毕医疗费用。在双方之间的另案诉讼中,中日友好医院被判付承担10%的责任,中日友好医院已经履行完毕,其要求公开的内容再另案判决中已经公开。中日友好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某1支付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住院费用42810.5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于2014年2月7日因“反复腰痛10余年,左下肢麻木伴间歇性跛行半年”入住中日友好医院。入院诊断为腰椎管狭窄、2型糖尿病、左膝关节积液、高血压病、腰椎滑脱症、甲状腺结节、二尖瓣及主动脉瓣关闭不全、肾结石、下肢动脉粥样硬化伴斑块、高血脂症等。2014年2月18日,中日友好医院为李某1行“腰4/5椎管减压术,L2345经椎弓根内固定术,腰2/3经左椎间孔椎体植骨融合,腰2-3后外侧植骨融合术”。2014年3月3日,中日友好医院为李某1行腰椎伤口探查、清创、缝合术。李某1于2014年3月30日出院。2016年5月17日,李某1因“间断腰痛32年,双髋部疼痛20年,腰椎术后2年”入住中日友好医院。入院诊断为腰椎术后,腰椎管狭窄,先天性髋关节发育不良,髋关节骨性关节炎,高血压,2型糖尿病、高血脂症、高尿酸血症、过敏性皮炎、过敏性哮喘、陈旧性半月板损伤、陈旧性桡骨骨折、陈旧性高梗塞、甲状腺结节、抑郁状态、肾结石、动脉粥样硬化合并斑块等。2016年5月25日,中日友好医院为李某1行“双侧5L神经根封闭+造影术”,于2016年6月7日行“L2神经根封闭术”。李某1于2016年6月15日出院。2016年6月15日,李某1因“间断腰痛32年,双髋部疼痛20年,腰椎术后2年”入住中日友好医院。经保守治疗于2017年1月6日出院。李某1因主张中日友好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另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该案审理中,经李某1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就中日友好医院对李某1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行为对中日友好医院损害后果(双下肢行动障碍及腰椎以下部位疼痛)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李某1伤残等级、李某1的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等进行鉴定。2020年1月8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中正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3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一)中日友好医院对李某1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些医疗过错行为:1.病历书写不规范;2.告知不充分;3.中日友好医院术前会诊不到位,对李某1病情评估不充分,重视不足;4.对李某1手术切口的处理不到位,增加李某1痛苦与经济支出;5.对李某1的术后效果评估不及时,对李某1术后康复指导不及时;6.李某1腰椎手术出院时,中日友好医院未给予任何康复及复查建议,存在不足;7.中日友好医院并未找到李某1疼痛的原因,直接给予神经根封闭手术治疗,存在不妥。(二)中日友好医院上述医疗过程行为的第1项与李某1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述医疗过错中的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第7项与李某1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占轻微原因。(三)李某1的伤残等级属八级。(四)李某1护理期可考虑为第一次手术之日(2014年2月18日)起至评残日前一天止,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五)李某1营养期可考虑为第一次手术之日(2014年2月18日)起至评残日前一天止,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六)李某1目前情况不构成护理依赖,护理期间的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有临床医嘱的可遵医嘱适当增加至2人。中日友好医院接受上述鉴定结论,认为其责任程度为10%。李某1不同意鉴定结论要求鉴定机构进行书面质询。2020年12月15日鉴定机构就李某1质询意见回函一审法院表示:1.关于李某1病史的记载不一致,在鉴定意见中已经认定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过错,分析说明中对病历的摘抄没有对鉴定造成影响,不存在鉴定机构采纳利于中日友好医院记载的说法。2.在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提到李某1因双髋部疼痛就诊时,中日友好医院没有查找原因就直接进行手术治疗的过错。3.髋部属于下肢,髋部疼痛会对走路造成影响。4.关于中日友好医院是否对“双髋关节炎”及“腰椎管狭窄”进行鉴别诊断,在鉴定意见书中提到中日友好医院没有查找原因,也就是没有进行诊断。5.根据李某1症状、体征及影像学检查提示李某1患有腰椎管狭窄的诊断明确,在手术中也得到了证实。6.李某1有腰椎管狭窄并且有临床症状,有手术指征,对此在鉴定意见书中已进行分析说明。7.李某1双髋部疾病病历资料评价问题已经答复。8.李某1术后腰痛原因很多,如原本的疼痛没能完全缓解,内固定物不合适,钛钉位置不良也有可能导致腰痛。9.钛钉松动不一定是手术当时,不排除是李某1康复后期活动过程中出现钛钉松动的情况,但也不排除是钛钉本身质量有一定问题,也不排除手术时固定力度不够的情况,由于原因不明,故未予评价,但李某1后续发生的手术与中日友好医院手术相关。10.李某1有“腰椎滑脱”症临床症状,应予手术治疗。11.中日友好医院行腰椎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可以纠正腰椎滑脱。12.李某1患有腰椎管狭窄和腰椎滑脱等多种疾病,其中腰椎管狭窄压迫神经是较凸显的疾病,因此着重进行评价,但是中日友好医院手术对腰椎管滑脱同样可以起到作用,不需要每一种疾病都进行单独评价。13.鉴定意见中已经提到中日友好医院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过错,即使单独列举再多病历书写不规范之处,也最终为此,不需要赘述。李某1对鉴定机构质询回复意见表示,其没有腰椎管狭窄手术指征;钛钉松动为中日友好医院过错导致;其没有腰椎滑脱症临床症状,中日友好医院属于过度治疗;鉴定机构应对其腰椎滑脱等疾病进行单独评价。中日友好医院表示认可鉴定机构回复意见。本案一审审理中,中日友好医院提供《中日友好医院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清单》等用以证明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李某1在中日友好医院发生住院费用42810.51元的事实。李某1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期间其住单间病房,没有支付住院费用,因为系中日友好医院对其进行软禁,其“没有报案,因为医院说是要手术”。中日友好医院提供2017年1月6日《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李某1女儿表示因无力支付欠付承诺于二年内清偿等。李某1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1自身患有多种疾病,其在中日友好医院就诊并接受手术治疗发生医疗费用的事实存在。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可见,中日友好医院对李某1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告知不充分、术前会诊不到位、对李某1手术切口处理不到位、对李某1的术后效果评估不及时、直接给予神经根封闭手术治疗不妥等过错,且与李某1损害后果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李某1虽对鉴定结论表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意见可以认定中日友好医院应按照10%的责任程度承担相应赔偿义务,中日友好医院要求李某1支付的医疗费用亦应据此予以核减。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李某1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日友好医院医疗费38529.46元;二、驳回中日友好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9771号李某1与中日友好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上诉一案中,法院认定,从法院采取委托公证机构调查取证的结果及石某、李某2的陈述来看,不能证明北京医师协会骨科分会召开过鉴定会,亦无相关书面意见。同时认为法院酌定的10%的责任中不包含钛钉松动可能对损害后果所产生的责任,这部分可能的责任,可由李某1另行向中日友好医院主张相应的赔偿。上述事实还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某1在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入住中日友好医院,双方形成真实有效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李某1在此期间发生的相应住院费用,应予给付。李某1辩称医院方面曾单方面同意免除其住院医疗费用,对该辩称因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李某1住院医疗费用应否酌减一节,本院认为,由于李某1曾与中日友好医院就中日友好医院存在医疗损害过错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判令中日友好医院承担10%的过错赔偿责任,并确认法院酌定的10%的责任中不包含钛钉松动可能对损害后果所产生的责任,对于这部分可能的责任,可由李某1另行向中日友好医院主张相应的赔偿。在此情况下,针对李某1应当承担的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酌定由李某1承担全部医疗费用的90%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如果李某1通过再次诉讼,确认钛钉松动可能对损害后果产生责任后,本案中李某1所承担的医疗费用可视为其损失,可一并主张由中日友好医院在其应当承担责任范围内按比例分担。李某1上诉称中日友好医院强行给李某1作的两次手术;中日友好医院故意拖延234天不为李某1实施手术一节,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李某1上诉称,《情况说明》不是李某1的真实意思,第三次住院费用(42810.51元)产生的责任人是中日友好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中的内容有误,司法鉴定结果存在错误一节,因李某1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李某1所述上述事实均不予确认。二审期间,李某1提交了电话联系记录等证据,并要求案外人李某2、石某书面回复其意见和说明,由于李某1的上述证据及意见均不能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海荣审 判 员 付 辉审 判 员 于洪群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张 羽法官助理 朱宏哲书 记 员 王秋岩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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