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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长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田柏杨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45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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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501号
  • 案件名称

    辽宁长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田柏杨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辽宁长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田柏杨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4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长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12甲402室。法定代表人:张可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培,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柏杨,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辽宁长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柏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4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长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田柏杨所述入职日期并未在上一任单位离职,存在期满欺诈行为,并未实际入职上诉人单位;2.田柏杨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证据;3.田柏杨强行扣留上诉人单位的公章,造成单位损失100万元损失。田柏杨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田柏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辽宁长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田柏杨支付2020年9月工资8,392.21元,10月工资14,471.17元,11月工资14,471.17元,12月工资13,793.10元,合计51,127.65元;2.判令辽宁长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田柏杨支付2020年12月份出差补助2,600元;3.判令辽宁长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田柏杨支付2020年10月至12月未签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33,620.69元;4.判令辽宁长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田柏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5,000元、经济赔偿金15,000元;5.判令辽宁长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田柏杨及时足额缴纳社保及公积金19,395元,并办理停保转出手续,如因辽宁长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因造成的田柏杨社保无法继续缴纳期间造成的损失,由辽宁长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判令辽宁长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田柏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田柏杨因辽宁长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造成无法入职的损失由辽宁长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判令有辽宁长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田柏杨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辽宁长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9月工资11,034.48元,10月工资14,471.17元,11月工资14,471.17元,12月工资13,793.10元;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第5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辽宁长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时足额为田柏杨缴纳社保及公积金19,395元;撤回第6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柏杨主张2020年9月10日入职辽宁长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力资源和行政管理工作,工作时间为双休,辽宁长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未与田柏杨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工作至2020年12月27日,因拖欠工资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试用期每月15,000元,3个月后转正每月30,000元。田柏杨提交与辽宁长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张新培、执行总经理卢宁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0月及11月工资表,拟证明入职日期及辽宁长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于2021年1月结算工资,但实际并未支付,2020年9月工资11,034.48元(15,000元÷21.75天×16天)、12月工资13,793.10元(15,000÷21.75天×20天)。经查,田柏杨于2020年11月向张新培发送2020年9月、10月工资表及长新集团员工未报销明细;2020年12月27日卢宁告知田柏杨9月工资从田柏杨提供的上家公司离职证明之日起开始计算,12月份工资扣除保险和公积金后正常发放,发放日期最晚为1月份,田柏杨告知上份工作离职日期是2020年9月10日;工资表载明2020年10月应发工资15,000元,扣除社会保险、公积金后实发工资数额为14,471.18元;2020年11月工资表载明应发工资数额为15,000元,扣除社会保险、公积金后实发工资数额为14,471.18元。2020年12月22日,田柏杨以辽宁长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12月28日以田柏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20]24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田柏杨不服,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辽宁长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该院根据田柏杨提供的证据对田柏杨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关于田柏杨主张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辽宁长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应向田柏杨支付2020年9月工资10,344.83元(15,000元÷21.75天×15天)、12月工资13,103.45元(15,000元÷21.75天×19天)。田柏杨主张2020年10月工资14,471.17元,11月工资14,471.17元,不高于田柏杨提交的工资表中所载明数额,该院予以认可。故辽宁长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应向田柏杨支付工资52,390.62元(10,344.83元+14,471.17元+14,471.17元+13,103.45元)。关于田柏杨主张的关于田柏杨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田柏杨自2020年9月10日起与辽宁长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辽宁长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田柏杨2020年10月10日起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554.74元(14,471.17元÷21.75天×15天+14,471.17元+13,103.45元),现田柏杨主张33,620.69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准予。关于田柏杨主张的代通知金。田柏杨因辽宁长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代通知金的条件,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田柏杨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田柏杨因辽宁长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辽宁长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应向田柏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67.79元[(15,000元+14,471.17元+14,471.17元+15,000元)÷4个月×0.5个月]。关于田柏杨主张的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该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辽宁长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田柏杨工资52,390.62元;二、辽宁长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田柏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620.69元;三、辽宁长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田柏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67.79元;四、驳回田柏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长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工资的问题。本案中,辽宁长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田柏杨工作时间少,三个月只能顶一个月工资,且工资标准应按照社平工资计算,辽宁长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辽宁长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田柏杨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辽宁长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田柏杨没有达到正式录用的标准,辽宁长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辽宁长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田柏杨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辽宁长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田柏杨没有达到录用标准,劳动关系不成立,辽宁长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辽宁长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田柏杨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扣留公章造成单位100万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辽宁长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长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卓审 判 员 李娜审 判 员 赵卫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黄琳书 记 员 徐唱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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