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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群、王春梅民间借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481执13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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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481执1369号
  • 案件名称

    赫群、王春梅民间借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兴城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赫群;王春梅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刑事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481执1369号申请执行人:赫群,女,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被执行人:王春梅,女,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本院依据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的(2020)辽1481民初3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赫群申请执行王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7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11986.76元。具体执行过程如下:于2021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以及廉政监督卡。于同年7月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劵、保险、网络资金、工商登记等财产类型。于同年7月查询了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情况、股息红利收益信息、公积金信息、收益类保险收益信息、金融理财产品收益信息。在财产调查过程中,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发布了限制消费令。于2021年9月对申请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审判长  杨明宇审判员  杨晓东审判员  徐国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青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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