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超锋、韩晓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5民初16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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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25民初1679号案件名称
宋超锋、韩晓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澄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宋超锋;韩晓康;宋俊生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澄 城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5民初1679号 原告宋俊生,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宋超锋,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韩晓康,女,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现住澄城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李晓星、李晓晨,男,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宋俊生与被告宋超锋、韩晓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剑独任审判,书记员王丽担任法庭记录。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俊生、被告宋超锋、被告韩晓康及代理人李晓星、李晓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俊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4月二被告因购买盛基府小区D座10-03号房资金困难,从原告借款60万元。此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该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6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超锋辩称:对原告起诉被告宋超锋无异议。 被告韩晓康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房子是被告韩晓康从娘家借了10万元,加上第一被告的自有资金购买的,被告韩晓康与被告宋超锋婚姻出现危机时,也没有提及债务情况,离婚一年后说债务的事情,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离婚协议中民政局已经将财产予以确认,如该笔债务存在,据原告说是2019年,不应适用民法典。综上,被告韩晓康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宋超锋也不存在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俊生与被告宋超锋系父子关系,被告宋超锋与被告韩晓康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4月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二被告名义购买韩喜所有的盛基府D座1003室单元房一套,2020年5月8日二被告在澄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该单元房归被告韩晓康所有,被告宋超锋自愿放弃该单元房房屋产权。2021年7月26日原告宋俊生以二被告购买涉案房产时向其借款60万元,并提供被告宋超锋出具的借据为由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60万元,其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宋超锋出具的借条,因被告宋超锋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庭审中被告韩晓康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借条缺乏证明力,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6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龚 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丽 202105251679195812141612XXXXXXXXXXXXXXX198812181610XXXXXXXXXXXXXXX198511191610XXXXXXXXXXXXXXX202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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