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美丽、阿布都艾尼·阿不都热西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723民初4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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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723民初468号案件名称
刘美丽、阿布都艾尼·阿不都热西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温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刘美丽;阿布都艾尼·阿不都热西提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723民初468号原告:刘美丽,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八号数码体验店个体业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被告:阿布都艾尼·阿不都热西提,男,1963年9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某单位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博格达尔镇。 原告刘美丽与被告阿布都艾尼·阿不都热西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丽与被告阿布都艾尼·阿不都热西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阿布都艾尼·阿不都热西提支付拖欠的手机款750元及因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76.8元合计826.8元(利息损失自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7月29日750元×1.28%×8个月);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翻译费书写费200元,财产保全费3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翻译费书写费变更为1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12月7日在原告处购买手机一部,价值750元,并出具了一份纸质借条,约定于2021年1月15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阿布都艾尼·阿不都热西提认可原告刘美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阿布都艾尼·阿不都热西提在原告刘美丽处购买手机,原、被告双方即建立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阿布都艾尼·阿不都热西提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750元及利息损失76.8元。故原告刘美丽要求被告阿布都艾尼·阿不都热西提支付货款750元及利息损失76.8元,财产保全费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美丽主张的翻译书写费100元,因本案系被告阿布都艾尼·阿不都热西提未及时支付货款而引起的诉讼。原告刘美丽为此产生的翻译书写费100元系原告刘美丽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被告阿布都艾尼·阿不都热西提对于该笔费用亦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布都艾尼·阿不都热西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美丽支付手机款750元及违约金76.8元,合计826.8元; 二、被告阿布都艾尼·阿不都热西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美丽支付代书费100元。 本案保全费30元由被告阿布都艾尼·阿不都热西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阿布都艾尼·阿不都热西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哈里木拉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木拉提>>>>>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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