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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国、杨某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423执3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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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23执394号
  • 案件名称

    赵某国、杨某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衡山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赵某国;杨某义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23执394号申请执行人:赵某国。被执行人:杨某义。本院在办理赵某国申请执行与杨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湘0423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6月17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首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并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保险、金融理财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后本院又先后于2021年7月30日、2021年8月5日、2021年9月2日发起总对总网络查控,但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外,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杨某义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赵某国,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其他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33529.5元,未执行金额33529.5元。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朝晖审 判 员 唐声华审 判 员 廖志高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袁校根书 记 员 李莹莹打印责任人:唐声华校对责任人:李莹莹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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