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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东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02执保1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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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2执保1230号
  • 案件名称

    湖南东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5 0:00:00
  • 当事人

    湖南东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杨建良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02执保1230号申请人:湖南东鸿钢结构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杨建良。申请人湖南东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杨建良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南东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杨建良银行存款52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已提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为52000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东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杨建良银行存款52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刘易高二〇二一年九月五日法官助理 刘万友书 记 员 刘晓芳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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