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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传建设有限公司、吴叔远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民终30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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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7民终3048号
  • 案件名称

    中传建设有限公司、吴叔远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中传建设有限公司;吴叔远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旷文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琳,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叔远,女,1974年4月22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榕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坤,广东鹤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叔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4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1)中传公司向吴叔远支付一次性就业伤残补助金54000元;(2)驳回吴叔远其他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吴叔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吴叔远在劳动仲裁阶段[案号:鹤劳人仲案字(2020)第469号]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自认其本人工伤前月工资3600元,且中传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中传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结算表》也证明吴叔远工伤前月工资为3600元;再者,中传公司在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20)粤07民特116号裁定书中也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但是,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在无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以2019年度和2017年度广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吴叔远的住院护理费并没有实际发生,吴叔远在住院期间并没有聘请任何人进行护理,对于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中传公司无需支付。况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仅在生活不能自理确需护理时单位才需支付护理费,吴叔远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生活不能自理、实际产生护理费用,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在吴叔远没有举证的情况下,判令中传公司向其支付护理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吴叔远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八级,本人工资按照其在涉案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已自认的工伤前月工资3600元的事实,吴叔远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月工资3600元计算,但是一审法院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督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的有关规定,以2019年度广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391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吴叔远关于本人工伤前月工资3600元的陈述属于吴叔远对工伤前工资情况的不利自认,后中传公司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20)粤07民特116号裁定书中也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以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涉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月工资3600计算,故进一步说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并依据本上诉状第二条第1点论述,吴叔远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以月工资3600元计算,一审法院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督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的有关规定,以2017年度广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668.33元为基数计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充分辩论。然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以及在一审判决书中并未对中传公司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观点予以分析,也未作任何论述,更未明确为何不采纳中传公司辩论观点,严重侵害了中传公司的辩论权,对中传公司不公。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中传公司的合法权益。吴叔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系建筑工人工伤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吴叔远工作时发生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要求工伤待遇。计算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而不是按照工伤人员的实际工资标准来确定。一审中吴叔远没有放弃权利。(2020)粤07民特116号案裁定书没有对工资标准作出裁定,不构成一审判决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吴叔远的工伤待遇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江门市蓬江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白石正骨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住院时间为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12月19日,住院共678天,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住院期间中传公司未派人护理,应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三、一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符合诉讼法的规定。在一审庭审中,中传公司已经充分的发表意见,进行答辩、质证、举证、辩论,法庭没有剥夺中传公司的诉讼权利。判决书中有没有对中传公司提出的观点予以分析、说明,不是程序上的规定,不影响程序正当。吴叔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传公司给付工伤待遇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865元;2.判令中传公司给付工伤待遇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55372.09元;3.判令中传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4240元;4.判令中传公司补偿工伤待遇的住院伙食补贴67800元;5.由中传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第1、2、3、4项合计403277.09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中传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叔远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865元;二、中传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叔远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差额部分118982.09元;三、中传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叔远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4240元;四、驳回吴叔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吴叔远已预交),由吴叔远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吴叔远在涉案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有,“申请人的工伤前月工资为3600元/月”,吴叔远并以此标准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其在劳动仲裁阶段庭审当庭提交《变更仲裁申请书》,主张按照相应年度广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传公司当即提出异议,认为吴叔远在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时已自认其工资标准为3600元/月,本案应按照工资标准3600元/月计算相应的赔偿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中传公司提出上诉的问题;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吴叔远请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的问题;二、关于吴叔远请求的住院护理费的问题。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吴叔远未举证证明其在工伤前月平均工资,而中传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中传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结算表》初步证明吴叔远工伤前月工资为3600元。吴叔远在涉案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已经明确其工伤前月工资为3600元,并以此标准计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该陈述的事实依法应属于吴叔远对其不利的自认。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的规定,本案情况不符合上述规定,吴叔远在涉案劳动仲裁阶段以提交《变更仲裁申请书》的方式撤销上述自认,依法应不予准许。因此,一审法院未对该不利事实予以确认,而直接以相应年度广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付吴叔远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重新核算,中传公司应付吴叔远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4000元(3600元/月×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7490元(3600元/月×23.3个月-26390元-10000元)。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吴叔远提供的《住院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其住院治疗时间为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12月19日,共678天,期间留陪人一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吴叔远在住院期间应享有住院护理待遇。由于中传公司在吴叔远住院期间未派护理人员对其护理,亦未向吴叔远支付过护理费用,故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参照江门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每天80元的标准,判处中传公司应支付给吴叔远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42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未就中传公司提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抗辩意见加以分析、回应,实属不当,但该问题并未构成程序违法。中传公司以此为由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传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部分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4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4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传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叔远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0元;三、变更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4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传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叔远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差额部分474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吴叔远已预交),由吴叔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中传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由中传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宇俊审 判 员 谢敏忠审 判 员 徐 闯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潘丽芳书 记 员 杨美玉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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