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0725民初15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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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0725民初1589号案件名称
马某与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甘肃省山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马某;赵某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甘0725民初1589号原告:马某,男,汉族,民乐县居民,现住民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宏,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汉族,山丹县居民,现住山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原告马某诉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被告赵某从原告马某处赊购价值70000余元砂石料一批用于山丹县霍城镇道路施工,后偿付部分石料款,下欠20000元石料款未付,并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马某沙石料款贰万元整(20000)元,今欠人赵某,2014.1.26”的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和最后陈述权。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时被告赵某向本院陈述称“给了一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6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2013年7月,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赵某从原告马某处赊购砂石料用于山丹县霍城镇周庄村道路的施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砂石料款,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2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尽快偿付,但至今未予偿付;2.(2021)甘0725民初5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经过协商,被告赵某愿意偿付欠款,故原告申请撤诉。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现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被告赵某向原告马某赊购砂石料,用于山丹县霍城镇周庄村道路的施工,后被告偿付部分砂石料款。2014年1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2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马某沙石料款贰万元整(20000)元今欠人:赵某2014.1.26”。2021年2月3日,原告马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于2021年4月20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21)甘0725民初50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马某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从原告马某处赊购砂石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拖欠砂石料款20000元的欠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赵某应承担向原告偿付拖欠砂石料款20000元的法律责任。被告赵某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时虽向本院陈述已向原告偿付1000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赵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如有相关证据被告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被告赵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权利的行为,可视为对原告诉请的默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偿付原告马某砂石料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剑云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事项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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