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银华、郭宏全等乌鲁木齐中唐长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恢8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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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执恢843号案件名称
王银华、郭宏全等乌鲁木齐中唐长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王银华;郭宏全;乌鲁木齐中唐长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恢843号申请执行人:王银华,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郭宏全,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中唐长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沙路1111号星汇立方小区1-1-1006。 法定代表人:郭宏全,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15)新民三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2000元,执行费0元。 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执行人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 四、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哈布努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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