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姜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03执15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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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03执1538号案件名称
丁某某、姜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丁某某;姜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3执1538号申请执行人:丁某某,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东港市。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姜某某,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辽宁省丹东市临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来某某,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丁某某与被执行人姜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辽0603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执行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姜某某给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8300元及利息,某某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姜某某给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8300元及利息,某某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一、2021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二、2021年4月30日进行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票,未查找到财产;三、2021年4月30日进行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四、2021年9月6日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五、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面谈/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额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额83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朋斌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 徐 欣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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