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国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923民初24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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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923民初2429号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国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化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国强;邓君花;魏平;刘娟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23民初2429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紫薇路79号。法定代表人:谌灿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众,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魏国强,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被告:邓君花,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被告:魏平,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被告:刘娟,女,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国强、邓君花、魏平、刘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众、被告魏国强、邓君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平、刘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国强、邓君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利息19760.74元,逾期加收利息8356.2元,本息合计96116.9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判令被告魏平、刘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魏国强、邓君花因购房于2017年5月29日在原告所属苍场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24个月,年利率为8.796%,逾期贷款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魏平、刘娟做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21年4月20日,被告魏国强、邓君花欠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利息19760.74元,逾期加收利息8356.2元,本息合计96116.94元。原告认为,被告魏国强、邓君花是该笔债务的债务人,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魏平、刘娟对此笔借款做了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国强、邓君花辩称,借款属实,已经偿还不少利息,只能慢慢偿还。被告魏平、刘娟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邓君花的《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邓君花认为其不是本人签名,且原告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国强、邓君花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9日,被告魏国强因养鱼向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苍场支行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月利率7.33‰,并约定了逾期加收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魏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出具了《保证承诺书》,为被告魏国强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刘娟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愿意为被告魏国强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3月6日,被告魏平在保证债权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国强偿还了部分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再偿还。截至2021年4月20日被告魏国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利息19760.74元,逾期加收利息8356.20元,本息合计96116.94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国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魏国强提供了借款,被告魏国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已违约,被告魏国强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魏国强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利息19760.74元,逾期加收利息8356.20元,本息合计96116.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君花虽未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但被告魏国强的该笔借款是用于养鱼,系被告魏国强为提升家庭收入的共同生产行为,在借款后被告邓君花已知情,且未提出异议。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系夫妻共同经营产生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邓君花对被告魏国强所欠原告该笔借款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在催收通知书上重新确认了担保关系,被告魏国强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魏平对被告魏国强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娟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根据规定,刘娟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刘娟的保证期间已过,被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娟主张权利,保证责任予以免除。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娟对被告魏国强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七百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国强、邓君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000元,利息19760.74元,逾期加收利息8356.20元,本息合计96116.9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魏平对被告魏国强所欠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68000元,利息19760.74元,逾期加收利息8356.20元,本息合计96116.9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魏平在履行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魏国强、邓君花追偿;四、驳回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元,减半收取1101元,由被告魏国强、邓君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珺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段方献书 记 员 夏 锟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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