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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通发石材有限公司、陈康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民终55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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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5576号
  • 案件名称

    大连通发石材有限公司、陈康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大连通发石材有限公司;陈康信
  • 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终5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连通发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太平岭乡帽盔村,注册号:210283000088923。法定代表人:徐长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晶晶,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嘉文,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康信,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祥,辽宁李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通发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石材”)因与上诉人陈康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3民初3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通发石材与陈康信签订的《租赁厂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当恪守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现通发石材以陈康信长期拖欠租金为由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厂房协议书》,应当具体查明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及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并依法裁判是否解除合同。另,对于当事人诉请的违约金,应当在确定因违约所致损失的基础上予以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3民初395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大连通发石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910元,上诉人陈康信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分别予以退回。审判长  谢燕鹏审判员  孙利颖审判员  杨 威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婉莹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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