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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琢盈超亿服饰有限公司与刘红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4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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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2416号
  • 案件名称

    北京琢盈超亿服饰有限公司与刘红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北京琢盈超亿服饰有限公司;刘红娟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琢盈超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闫计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占荣,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娟,女,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上诉人北京琢盈超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琢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红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琢盈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琢盈公司无需支付刘红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595元;三、诉讼费由刘红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以“《员工入/离职审批单》(下称审批单)中,刘红娟签名处签字日期为空白,且该审批单为格式版本,未标明该表具体为入职还是离职,离职原因以及离职工资领取方式处均为勾选……结合琢盈公司撤店的实际情况,仅凭该证据无法确认刘红娟自动离职”,认定刘红娟非自动同琢盈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批单可以证明刘红娟系主动离职。首先,刘红娟认可其在审批单上签名的事实,在无证据证明刘红娟签名时间先于其他内容填写时间的情形下,不能认定刘红娟在审批单签名时,审批单为空白表格,仅能证明表格系不同人填写。其次,签字日期为空白,不能证明刘红娟在签订审批单时为空白,更不能证明其系被动离职。再次,审批单是为提高工作效率制定的格式表单,虽在抬头中有员工入/离职的的字样,但其实际内容并未涉及到员工入职的相关内容,均系离职相关的内容,刘红娟作为店长,具备一定的认知和理解能力,对审批单中的内容能够准确理解。最后,员工离职应提出申请,但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应提出书面申请。在实际工作中,大部分离职员工均系口头提出,出于尊重员工工作自由,便利员工的考虑,琢盈公司未要求员工提出书面申请,虽然存在瑕疵,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刘红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刘红娟系在空白审批单上签名,能够正确理解审批单实际内容的情形下,在审批单上签字系刘红娟主动提出离职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其系主动离职。(二)琢盈公司因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吉林财富广场续签合同而撤店的事实,与刘红娟是否是主动离职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撤店将导致琢盈公司与其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推定,没有法律依据。琢盈公司撤店后,可以通过调岗、再分配等方式安排刘红娟的工作岗位,不必然导致与刘红娟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以琢盈公司撤店为依据推定琢盈公司与刘红娟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事实不清。二、琢盈公司与刘红娟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琢盈公司从未有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从未下发任何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琢盈公司未与刘红娟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亦未提前30日通知刘红娟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琢盈公司提前终止与刘红娟的劳动关系,属于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刘红娟系个人原因主动离职,一审判决琢盈公司给付刘红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错误。        刘红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        刘红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刘红娟自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10月22日期间与琢盈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琢盈公司立即支付刘红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1,515元;三、琢盈公司立即支付刘红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97.50元;四、琢盈公司立即支付刘红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5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红娟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21日在琢盈公司进驻的吉林财富购物广场兰梦宣店工作。琢盈公司(甲方)与刘红娟(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从2019年10月1日起到2021年9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甲方安排乙方任销售岗位工作;乙方工作地点为吉林财富店;工资构成为底薪+提成+社保300元/月;甲方承诺每月15日至25日为发薪日;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记载的日期为2019年10月1日。2020年8月6日,琢盈公司向吉林财富购物广场发出《撤店函》,记载:琢盈公司在贵商场经营的“琢盈”品牌由于疫情原因经营困难,公司货品断档,销售不理想,经过不断的调整,公司也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经最终商议决定到2020年8月31日合同到期撤店,不再与商场续签合同。刘红娟与琢盈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65元/月。刘红娟作为申请人以琢盈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8日向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10月22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1,515元;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97.5元;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595元。该委于2021年3月8日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21]第1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21年4月6日向刘红娟送达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刘红娟于2021年4月13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刘红娟主张自2019年9月24日与琢盈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其提供的证据显示的最早的入职时间为入场证上记载的签发时间2019年10月16日。而琢盈公司承认自2019年10月1日与刘红娟建立劳动关系。故确认刘红娟与琢盈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刘红娟称“2020年10月21日商场管理人员通知我们被告单位撤柜,可以离开。”本院结合实际情况,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1日。确认刘红娟与琢盈公司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刘红娟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琢盈公司与刘红娟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因此刘红娟诉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刘红娟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刘红娟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结合琢盈公司2020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吉林财富购物广场续签合同的实际情况,琢盈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刘红娟自动离职的员工入职/离职审批记录单,不予采信,理由已在前文论述,在此不予赘述,故琢盈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红娟自动离职。现琢盈公司未与刘红娟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亦未提前30日通知刘红娟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琢盈公司提前终止与刘红娟的劳动关系,属于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琢盈公司应支付刘红娟赔偿金。刘红娟同时主张琢盈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对刘红娟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规定,琢盈公司应支付刘红娟赔偿金8595元[(2865元/月×1个月+2865元/月×1/2个月)×2倍]。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刘红娟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与琢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琢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刘红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595元;三、驳回刘红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琢盈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琢盈公司与刘红娟解除劳动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问题。琢盈公司自认审批单除签名内容以外的其他内容为琢盈公司工作人员填写,故不能认定刘红娟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能够说明琢盈公司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结合琢盈公司存在撤店事实未告知刘红娟的情节,一审判决认定琢盈公司存在违法解除与刘红娟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琢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琢盈超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卓审判员    付婷婷审判员    刘静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百玲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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