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柏清、罗明素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025执51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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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25执511号之一案件名称
彭柏清、罗明素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临武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彭柏清;罗明素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025执5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彭柏清,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住临武县。被执行人:罗明素,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申请执行人彭柏清与被执行人罗明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1)湘1025民初45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执行。2021年7月13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彭柏清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8月21日向被执行人罗明素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于2021年7月14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无证券、工商登记、理财类保险信息,仅在银行有部分零星存款,因无执行价值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登记在其名下有车牌号为湘L×××××、湘L×××××的汽车两辆,本院另案已查封,因未实际扣押,导致处置不能。于2021年7月15日向临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临武县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另本院向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查明登记在罗明素名下有位于郴州市香花路锦泰山水缘、郴州市,已被本院另案查封,现正在处置中。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2021年8月17日,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街道办事处调查其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7月2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罗明素适用限制消费措施,于2021年9月22日将被执行人罗明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8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40000元,尚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管 宏审判员 罗明勇审判员 唐兴芬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家怡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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