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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儒前、杨志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5民终14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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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5民终1485号
  • 案件名称

    张儒前、杨志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张儒前;杨志会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5民终1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儒前,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东营市东营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洋,东营市东营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会,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上诉人张儒前因与被上诉人杨志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儒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杨志会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杨志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双方主体资格认定错误。本案纠纷系山东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与张儒前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2019年9月6日,东营区物业资产管理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发布招标公告:《驻东营市东营区胜利油田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维修改造项目(第二批)招标公告》。针对油田46个小区,分为15个标段的维修改造进行招标。中亚公司中标第14标段,工程监理单位系山东胜利建设监理股份有限公司。张儒前负责提供劳务的场地即14标段的讯利小区。2019年12月,张儒前组织民工进场(讯利小区)工作,对中亚公司的工程提供纯劳务。工人劳务费由中亚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平台直接汇入个人账户。根据提供劳务及付款的事实,张儒前若产生劳务问题,只跟中亚公司有关。杨志会的身份为中亚公司具有一般权限的场地负责人,其无权代表中亚公司签订合同。本案涉及的《讯利小区燃气改造施工合同》《讯利小区围墙施工合同》,也仅是为结算方便补签的材料,不能真实反映张儒前的实际劳务提供情况。一审判决认定杨志会因劳务与张儒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由及主体均存在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儒前实际劳务情况没有查实。1.张儒前于2019年12月份带队入场作业,2020年3月份中亚公司开始分批次支付已经产生的劳务费。双方一直按照先劳动后付费的原则支付劳务费用,不可能存在先付费、超额付费的情况。一审中涉及的2020年中期合同,无法真实反映客观事实。张儒前仅以朴素的思维进行认知,只有干活给钱就行,无所谓主体是谁。2.农民土按照要求提供劳务,用工企业按劳支付报酬,而最终提供劳务者却成了欠款方,有违常理的。为了保证农民工的基本权益,政府成立农民工工资平台,并要求企业预缴工资保证金。农民工工资通过平台发放的步骤是:劳务提供者的劳动量计费后,由监理及中亚公司现场负责人认证后,制表上报公司财务,公司按照统计的信息通过平台发放。没有明确的费用明细及程序,中亚公司是不会付款的,不存在先付费、超额付费后劳动的情形。3.张儒前修建的讯利小区南墙工程,已经监理方认可,应按照实际造价在总劳务费中抵扣。三、一审判决认定张儒前承担维修责任错误,张儒前交付工程后产生的维修行为与其无关。1.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底,张儒前已经完成中亚公司的工作。燃气设备在调试完成后,经各用户签字确认实际使用。2020年11月23日,西城玉景小区发生燃气爆炸,政府部门调整部分线路的规划及标准,改变了原先招标公告内的施工内容,增加了新的施工要求。该调整也导致西城目前大部分标段的施工无限期延长,直至现在也没有完全交付。张儒前已经完成原计划内的工作,后续增加的费用与张儒前无关。该费用的结算问题,实质是施工单位与政府的合同履行及变更问题。2.杨志会支付维修费是2021年2月10日,维修行为自称发生在2020年11月、12月、2021年1月,维修的行为是否属实,费用如何计算,一审法院均未查清。2021年1月9日,杨志会、张儒前达成初步结算意向,数额巨大的维修费用双方竟未有任何结算和说明,第二天杨志会就直接向工人付款,显然不符常理。3.双方一审均认可有80户的施工及结算归案外人燕永强负责,燕永强出具的证明也显示其自负相关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明维修住户和维修项目,未查明维修责任是否应当由张儒前承担,就认定了维修费数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杨志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杨志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儒前向杨志会返还超付的人工费47296元、支付维修费56475元;2.判令张儒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杨志会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张儒前向杨志会返还超付的人工费69696元,支付维修费564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9日,杨志会(甲方)与张儒前(乙方)签订《讯利小区燃气改造施工合同》,合同载明:一、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驻东营市东营区胜利油田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维修改造项目(第二批)施工。2、工程内容:讯利小区燃气改造施工(包含1.燃气表,燃气表箱拆除,安装。2.入户打孔,支架焊接安装。3.楼前盘管,入户羊角阀安装。4.管道除锈刷漆,运输。5.场地清理等)。3、包工,单价:380元每户,暂定429户(工程完工按实际结算),共163020元整。二、工程期限。工程日期为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7月12日,总工期60天。三、本工程竣工质量为一次性合格工程。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规范、规程施工和标准进行施工,乙方保证验收通过。四、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入户结束双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工程总造价30%,燃气表安装结束双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工程总造价60%,工程整体完成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工程总价95%,余款5%工程保证金一年后无利息付清。2020年6月,杨志会(甲方)与张儒前(乙方)再次签订《讯利小区围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驻东营市东营区胜利油田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维修改造项目(第二批)施工。2、工程内容:讯利小区围墙砌墙粉刷施工(含拆除、垃圾外运、砌墙、粉刷、场地清理,具体按图纸要求施工)。3、包工,单价:240元每米,暂定140米(工程完工按实际结算)共33600元。二、工程期限。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总工期30天。工程日期为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7月11日,总工期30天。三、本工程竣工质量为一次性合格工程。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规范、规程施工和标准进行施工,乙方保证验收通过。四、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本项目为一次性竣工项目,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全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儒前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杨志会通过工资平台向张儒前组织的工人垫付工资3902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燃气工人工资共计117670元,共计507870元。2021年1月29日,案外人燕永强出具结清证明一份,载明:本人燕永强给张儒前在机电小区1号楼燃气施工40户,2号楼燃气施工20户,讯利小区12号楼燃气施工20户,共计80户,单价280元/户,合计22400元款项已结清,并承担所改造的售后责任,款项以转账为准。张儒前在该结清证明下方签字捺印,并书写“同意支付”字样。2021年2月9日,张儒前与杨志会对讯利小区燃气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张儒前燃气入户为319户,单价为350元,该工程量清单包括室外燃气T型支架、除锈刷漆、燃气安装等项目,价款合计为336040元;出具讯利小区暖气结算明细表一份,载明:张儒前所施工的暖气管线室内支架、室外固定支架、暖气管托等价款共计118294元;出具讯利小区零活结算明细表一份,载明:张儒前施工的新建砌筑围墙为176米,单价为240元/米,价款为42240元。以上款项共计496574元。2021年4月8日,案外人燕振建、燕传敬分别出具承诺书一份,均载明:2020年在讯利小区燃气改造施工中,由杨志会结算给张儒前的80户燃气改造费用共计22400元。因张儒前未支付该笔劳务费用给施工人员,经东营区信访局调解,由杨志会垫付该款项给燕振建、燕传敬,此笔款项支付完成后,本人在山东中亚及杨志会处所有费用已结清,截止日期2021年4月8日。支付给燕振建的人工费为13000元整,支付给燕传敬的人工费为9400元,以上共计22400元。张儒前均在上述两份承诺书中签字捺印,并书写“同意,从工程款扣除”字样。张儒前施工完成后并未与杨志会进行工程交接,因张儒前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杨志会雇佣案外人燕传敬、燕振建两人在2020年11月、2020年12月、2021年1月期间对涉案燃气改造工程进行了维修改造。2021年2月10日,杨志会向燕传敬支付维修人工费27675元,向燕振建支付维修人工费28800元,共计56475元。一审法院认为,杨志会与张儒前签订的《讯利小区燃气改造施工合同》《讯利小区围墙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张儒前完成上述施工工程后,杨志全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杨志会提交的其与张儒前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清单,能够确定张儒前完成燃气入户工程的价款为336040元,完成暖气改造工程的价款为118294元,完成围墙施工工程的价款为42240元,以上款项共计496574元。杨志会已通过工资平台向张儒前组织的工人垫付工资3902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燃气工人工资117670元,经东营区信访局调解先行向案外人燕振建、燕传敬垫付工人工资22400元,以上共计530270元,该款项应由承包涉案工程的张儒前支付,上述张儒前的工程款与杨志会先行垫付的工人工资相互抵顶后,张儒前应返还杨志会超付的人工费33696元,杨志会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杨志会主张的维修费56475元,张儒前施工完成后并未与杨志会进行工程交接,涉案工程在施工完成后亦没有进行验收,亦未过一年的质保期,故张儒前应承担涉案工程的维修义务。根据杨志会提交的维修改造情况回访表、天然气设施维修改造排查表、现场维修照片及已经支付给维修人员的工资明细等证据,能够确认杨志会雇佣人员对张儒前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56475元,该费用应由张儒前承担,故对杨志会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张儒前仅以口头抗辩称涉案工程的维修义务应由案外人燕永强负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杨志会亦不予认可,张儒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张儒前的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张儒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志会返还超付的人工费33696元,并支付维修费56475元,共计90171元;二、驳回杨志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2元,由杨志会负担403元,张儒前负担1009元。二审中,张儒前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驻东营市东营区胜利油田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维修改造项目(第二批)招标公告》一份、网站信息截屏打印件一份、东营区人民政府网站通知公告打印件一份,证明张儒前施工的地点在讯利小区,该小区属于第十四标段,该标段由中亚公司中标并施工,张儒前带领民工班组在此施工,中亚公司支付劳务费,张儒前与中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从打款情况看,张儒前仍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领取。证据2.巩象方记录的《施工日志》一份,证明张儒前班组应中亚公司要求提供劳务,中亚公司支付张儒前劳务费154250元,张儒前提供劳务到付款,是按照现先工作后付款模式进行,不可能出现预付款或多付款的情形。证据3.《回访表》239份、统计明细一份,证明张儒前派员挨户对劳务质量进行回访,张儒前如实履行了合同,假如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要求张儒前整改,维修行为、维修费的产生是不存在的。证据4.巩象方的出庭证言,证明张儒前班组在讯利小区的施工和付款情况;张儒前在涉案合同形成前已经提供劳务,按照先工作后取酬的方式支付劳务费用,由中亚公司支付劳务费;涉案合同所体现的工作与施工单位支付的劳务费没有关联,杨志会以流水证明针对涉案合同超支劳务费的情况不存在,还存在涉案合同以外的劳务合同关系,燕传敬、燕振建冒领了80户劳务费。杨志会质证认为,对张儒前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事项不认可。本院认为,张儒前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事实;证据2为张儒前工作人员制作,杨志会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回访表系张儒前安排人员完成,在性质上不属于工程质量验收结果,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后的质量情况;证据4证人巩象方为张儒前提供多年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杨志会二审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杨志会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杨志会要求张儒前支付超付款和维修费应否支持;3.张儒前对燕永强施工产生的维修费应否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杨志会与张儒前签订了施工合同,杨志会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向张儒前主张超付工程款和维修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张儒前关于杨志会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经杨志会与张儒前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张儒前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496574元,杨志会就张儒前结算范围内的工程付款530270元,超付工程款33696元。张儒前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后,未就已完工程与杨志会进行交接验收,已完工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由张儒前承担维修责任。杨志会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张儒前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维修,并支出维修费56475元,该费用应由张儒前承担。由此可见,一审判决张儒前返还超付工程并承担维修款,并无不当;张儒前不予承担上述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燕永强施工的工程系张儒前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燕永强为张儒前施工的工程质量责任,应由张儒前向杨志会承担质量责任,故一审判决张儒前对燕永强施工的工程承担质量责任正确。需要说明的是,就燕永强施工工程所产生的维修费,张儒前在承担质量责任后可以向燕永强行使追偿权。综上,上诉人张儒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3元,由上诉人张儒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文强审 判 员 于秋华审 判 员 童玉海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 兰书 记 员 刘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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