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秦建洪、罗丹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113民初582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113民初5822号
  • 案件名称

    秦建洪、罗丹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秦建洪;罗丹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13民初5822号原告:秦建洪,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肖,系贵州云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23012011210822,联系电话:173××××5720,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琰,系贵州云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0253126,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罗丹,女,1985年9月16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秦建洪与被告罗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建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肖、潘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建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45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10266元(2015年12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3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为7639元;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2021年8月10日的利息,以345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为2627元;2021年8月10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45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及日常生活等原因,急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500元。原告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将该笔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该笔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秦建洪人民币叁万肆仟伍佰元”,落款处有被告罗丹的签字纳印。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原告将该笔借款出借给被告后,原告为此多次催促被告尽快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罗丹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与原告并不认识,借条是被告前男友严正桥连打带骗让被告写的,这个钱是在麻将桌上借的,也只借了壹万元,且已经超额还清了,借条不是被告本人意愿写的,是严正桥逼迫被告书写的,后严正桥暴力催收在花果园动手打被告,被告有报过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被告罗丹向原告秦建洪借款34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秦建洪人民币叁万肆仟伍佰元,于2月1日归还”,被告罗丹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按手印。现被告罗丹称该借条系被严正桥逼迫书写,实际借款只有壹万元,且已全部还清了,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并申请证人严正桥出庭作证。严正桥称其与被告罗丹系前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1日,被告罗丹因资金周转向严正桥借款,严正桥没钱,故介绍被告罗丹向其同学即本案原告秦建洪借款,后被告罗丹向原告秦建洪借款3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罗丹迟迟不还,作为介绍人,原告一直通过严正桥向被告催账。因双方对借款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诉讼支出保全费468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陈述,证明了被告罗丹向原告秦建洪借款34500元的事实,被告主张借条是在案外人严正桥胁迫下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借条约定因欠条上并未明确支付年份,视为约定不明,故本院支持以3450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即2021年8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公布的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保全费系因被告违约原告维权所产生,该费用据实由原、被告按责任承担;保全保险费并不必然会产生,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公告费实际未产生,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建洪借款本金34500元及利息(以3450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即2021年8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公布的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秦建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468元,原告秦建洪负担193元,被告罗丹负担7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美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付小梅书 记 员 甘元泉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