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管辖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仪征市欣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宜兴市泰豪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苏02民辖终46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辖终467号
  • 案件名称

    仪征市欣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宜兴市泰豪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仪征市欣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宜兴市泰豪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谈军梅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2民辖终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市欣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MA1MH1M472,住所地仪征市月塘镇铁坝项目区18号。法定代表人:谈军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泰豪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3388782326,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园区大尖村。法定代表人:徐翔,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谈军梅,女,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仪征市。上诉人仪征市欣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泰豪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公司)、原审被告谈军梅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747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欣源公司与泰豪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签订喷泉设备合同1份,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欣源公司)在乙方(泰豪公司)开工前做好以下工作……;2、做好三通一平工作(水通、电通、道路通,一平即为施工范围内场地平整工作)。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泰豪公司根据双方的景观平面图图纸,仅提供喷泉水型名称为“迎宾雪松、万众一心……”等设备的制作、安装与调试,并不涉及土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实际性质,本案应当是定作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或双方争议法院管辖,泰豪公司是货币接收方,现泰豪公司向该院起诉,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欣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欣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80元,由欣源公司负担。欣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是喷泉设备合同,内容包括预埋管道、设计、制作、安装、调试、验收等,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中的设备安装合同,应当适用建设工程专属管辖,由句容市人民法院管辖。在被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已向句容市人民法院起诉案涉工程发包人和分包人,要求其给付剩余工程款,将本案移送句容市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有利于查清案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泰豪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因双方签订的喷泉设备合同,泰豪公司仅负责设备的制作、安装与调试,并不涉及土建,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定作合同关系亦无不当。综上,欣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牛兆祥审判员  王一川审判员  富建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君玉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