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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新能源示范城市暨自治区和谐生态城区和城乡一体化吐鲁番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艾力江·巴拉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101民初2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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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101民初2128号
  • 案件名称

    国家新能源示范城市暨自治区和谐生态城区和城乡一体化吐鲁番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艾力江·巴拉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国家新能源示范城市暨自治区和谐生态城区和城乡一体化吐鲁番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艾力江·巴拉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101民初2128号原告:国家新能源示范城市暨自治区和谐生态城区和城乡一体化吐鲁番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示范区火焰山路与洋海路交叉路口西侧。负责人:程象,该管委会常务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尼瓦尔尼亚孜,新疆火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力江巴拉提,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帕日哈提帕它尔,新疆伊尔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家新能源示范城市暨自治区和谐生态城区和城乡一体化吐鲁番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艾力江巴拉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家新能源示范城市暨自治区和谐生态城区和城乡一体化吐鲁番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尼瓦尔尼亚孜、被告艾力江巴拉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帕日哈提帕它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家新能源示范城市暨自治区和谐生态城区和城乡一体化吐鲁番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艾力江巴拉提在原告单位任职期间,以看病治病为由,于2011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却至今未还。原告恳请人民法院判如诉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艾力江巴拉提辩称,被告于2010年10月通过自治区统一招考进入原告单位,属于事业人员,上岗后被单位安排在示范区建设工地材料组工作,在工地各标段来回统一协调配发钢筋、水泥、多孔转等材料,因示范区建设标段众多,单位向现场工作人员配发了电动摩托车方便工作。2011年4月26日上午,被告骑车从示范区工地4期1标段驶出前往其他标段,因示范区道路建设没有开建,均为土路,不慎驶入一个隐蔽土坑,人与车被抛向空中落地后摔伤,被恰好路过的工地人员送到吐鲁番地区医院医治,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后原告安排财务工作人员支取10,000元用于被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交纳于医院账户用于治疗,该笔款项没有经过被告,对此款项为借款被告不知情。另,借款单上署名不是被告签字,被告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为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在被告两次住院期间共花费12000多元,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在基础法律关系不是借款关系情况下,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系原告单位职工,2011年4月26日原告单位以被告借款的方式为其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款报告》、《借款单》、《记账凭证》各一份。被告质证称,该笔款项并非被告向原告所借,而是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因工受伤住院期间,原告未经被告直接向医院预交的医疗费用,且借款单上的被告署名并非被告本人所签。对此,原告称,由于被告本人在医院接受治疗,由被告另一名同事代替被告在借款单上签名。被告为了证明该笔款项是用于支付其因工受伤住院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原告单位对住院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而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报告》、《借款单》、《记账凭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以借贷双方有借贷合意并完成了借款给付的事实为成立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交《借款报告》、《借款单》、《记账凭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单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被告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双方没有形成借贷的合意,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另,被告主张该笔费用用于支付被告因工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向本院提交《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原告方亦认可该笔款项确实用于被告住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5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关于被告以该笔款项是原告用来支付被告住院的医疗费,而非原告垫付,更不是借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国家新能源示范城市暨自治区和谐生态城区和城乡一体化吐鲁番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国家新能源示范城市暨自治区和谐生态城区和城乡一体化吐鲁番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光胜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二 十 九 日法 官 助 理   如克业尼亚孜书  记  员   兰保荣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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