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湖南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谭才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112民初483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12民初4837号
  • 案件名称

    湖南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谭才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湖南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谭才若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12民初4837号原告:湖南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路芙蓉公馆A栋1304号。法定代表人:于庆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笠鹏,湖南湘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倩,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才若,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原告湖南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豪物业公司”)与被告谭才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均豪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5475.62元,并自欠费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至清缴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为4642.686元),共计20118.30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1日,长沙市望城区纬地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南鼎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均豪物业公司”)签订《高域自然城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高层带电梯的住宅物业服务费1.5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服务费2元/月/平方米;办公楼物业服务费2.5元/月/平方米。2019年4月29日,长沙市高域自然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的望城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高层带电梯的住宅物业服务费1.5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服务费2元/月/平方米。同时,该合同第三十条约定“相关欠费业主应当按照逾期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原告一直服务于高域自然城小区,被告为该小区业主,房屋面积为139.42平方米,2015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已拖欠物业费共计15475.6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其仍未缴纳,故提出上述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该条明确将催告程序作为物业服务人起诉的前置条件。本案中,均豪物业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张贴律师函进行催收的照片及向被告短信催收的证据,但首先,案涉房屋系空置房,在业主未入住的情形下以张贴律师函的方式进行催收显然为无效催收;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短信催收号码,本院依法对被告进行电话及短信送达均失败,故本院认为仅依据该短信催收截图并不能证明短信接收人系本案被告,亦不能证明本案被告接收到了催收短信。综上,均豪物业公司不能证明在起诉前对谭才若进行了书面催收的事实,其未经书面催交而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灵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 助理  曾 怡代理书记员  熊博闻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