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固原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7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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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4民终788号案件名称
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固原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固原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固原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魏长军,该管委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峰,男,固原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固原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劲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俱晓亮,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固原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宁0402民初3737号民事判决,开发区管委会不服,上诉至本院。2020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20)宁04民终71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0)宁0402民初81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开发区管委会仍不服,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发区管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金华房地产公司一审诉讼请求;3.支持开发区管委会一审反诉请求;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华房地产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规划变更补偿费用为3800000元错误。本案中,双方在《固原服装城项目协议》中约定开发面积初步定为27亩土地,因规划调整最终按照21.65亩进行了实际履行。金华房地产公司实际支付的土地转让费也是按照21.65亩土地价格支付的费用。开发区管委会向其补偿规划变更费用,也仅是对土地面积调整减少的5.35亩土地上其已处理好的地基及地下工程予以补偿,而非对其取得的所有土地面积予以补偿。在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的《会议纪要》(2013年第20次)等证据中,明确记载了“三、因政府调整规划,同意给服装城项目补助损失800000元。”、“3.规划调整损失费3800000元,其中:因规划调整退让6亩,退拆迁资金3000000元,补偿已处理好地基及地下工程800000元。”而金华房地产公司在诉讼中也未能提供任何证实3800000元损失存在的证据。虽然在《服装城项目结算清单》(2013年7月26日)中简单表述为规划变更补助费3800000元,但可以清楚的认定是3000000元的退还拆迁资金加上800000元的补偿。二、一审认定《补充协议(一)》为无效合同缺乏依据。一审判决在认可了主合同《固原服装城项目协议》及从合同补充协议二效力的情况下,单独将从合同补充协议一的效力予以了否定,也未在后续的说理部分予以说明违反了何种法律强制性规定,明显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此外,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4民终71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已经明确“一审判决认定《固原服装城项目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无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同一判决中,就同一项目所签订的项目协议、补充协议二均认定有效,单独将《补充协议(一)》认定为无效合同,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宁夏鸿兴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核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1.宁夏鸿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宁鸿专审字2016宁56号)中存在认定错误,误将“金华房地产拆迁安置及抵顶房应收款项中的”800000元拆迁安置规划变更补助费列为了拆迁安置规划变更补助费3800000元,导致该《专项审核报告》结果出现实质性错误,在金华房地产应收款项中多计算了3000000元。2.该报告第四页“五、其他说明事项”中明确表述“本报告仅供开发区管委会和金华房地产公司双方对账之目的使用,不适用于其他目的。”3.宁夏鸿兴会计师事务所中当时担任审计的工作人员资质过期,在审计该项目时,视为无资质,且在该审计过程中,对工作底稿中的复印件没有征求双方意见,出具意见不符合审计规范。4.根据庭审时的证人证言,宁夏鸿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该《专项审核报告》所依据的基础会计资料、相关合同、文件等均系由金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复印件。其在出具报告时未核对原件,在本次庭审中金华房地产公司也未能提交原件对报告予以补强。且审核报告中表述为“审计中所需的会计资料以及相关合同、文件等资料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提供”,与其证人证言存在严重矛盾。2016年该报告出具以后,双方也均未对该报告的合理性予以认可,对报告结果尚存在争议。5.开发区管委会在前诉中的答辩意见不构成自认。6.金华房地产公司(2018)宁0402民初91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未对《专项审核报告》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四、一审关于部分涉案证据的采信存在矛盾。1.一审判决第六页在证据认定中,采信了金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审核报告,否定开发区管委会所提供证据中的《关于下达政府性基金预算指标的通知》(固财(建)发[2013]220号)、《关于下达政府性基金预算指标的通知》(固财(建)发[2013]473号)。两份通知中明确指出,按照财政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及自治区相关文件规定,分别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土地管理费、廉租房保障资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教育资金等1462200元、964400元,两次计提资金数额合计为2426600元。前述通知中涉及的2426600元并非欠付金华房地产公司的应退还土地出让款,而是扣除的政府性基金,该部分政府性基金在固原市财政局下达预算指标时已扣除。两份通知也属于审核报告所依据作出的基础材料,明确附于审核报告之中。一审判决既认定审核报告效力,又否认审核报告作出所依据的各项文件、协议,明显存在矛盾。2.一审判决采信金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宁夏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固经开管发2016-70号)”系开发区管委会与固原市财政局内部沟通文件,并未对外产生效力,且不属于批复性文件,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支持开发区管委会的上诉请求。 金华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3800000元规划变更补偿费用。1.金华房地产公司提供“开发区服装城”项目往来款项情况专项审核报告、《服装城项目结算清单》以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审核报告依据材料可证实,规划调整损失费费用为3800000元,虽然上述证据并非原件,但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2.在2018年2月1日金华房地产公司起诉开发区管委会该案纠纷中提交的答辩状认可审核报告的效力并作为证据提交对金华房地产公司抗辩。认可退还数额为1934753.39元(扣除500000元协调费)。3.开发区管委会一审的反诉状明确自认双方在2013年7月26日签订《服装城项目结算清单》,而该清单记载3800000元为规划变更补偿费用,并不是开发区管委会诉称的由退拆迁资金3000000元和处理好的地基及地下工程800000元组成。4.双方已经在《服装城项目结算清单》中确定规划变更补偿费用为3800000元,故金华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供具体损失证据的责任。二、关于《补充协议(一)》的效力问题。该协议仅为关于500000元协调费的约定,内容也仅为一条。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国家机关理应服务工商企业,其利用公权力行使的任何行为,都必须有法律依据或法律的授权许可,双方约定的内容违反《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第三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实施的收费。”的规定,没有收费的审批、标准。开发区管委会收取协调费的做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属于行政性收费的范畴。一审法院对于单独约定500000元协议的效力认定是正确的。三、关于《专项审核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1.该审核报告是对双方资金来往数额及债权债务的确定,其本身是对客观事实的确定,报告记载的数据与金华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相符,开发区管委会只是对该报告中所涉及的500000元协调费应否记取提出意见。2.双方争议的关键是3800000元的规划变更补偿费用的问题及500000元的协调费,对该报告的其他内容并没有争议。而该报告涉及3800000元除过该报告外尚有结算清单、开发区管委会的反诉状陈述等确定。3.该报告系开发区管委会委托出具,金华房地产公司亦参与审核事宜。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前案证据提交,金华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证据提交,故可证实双方对资金往来数额是确定无异议的。四、关于证据采信。1.《关于申请兑现固原服装城项目协议所欠资金的报告》(固经开管发(2016)70号)文件明确开发区管委会尚欠金华房地产公司2426600元,该文件亦附审核报告,可见开发区管委会始终认可审核报告,认为尚欠金华房地产公司240余万元。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的《关于下达政府性基金预算指标的通知》等两份证据明显与《关于申请兑现固原服装城项目协议所欠资金的报告》记载内容相互矛盾。而《关于申请兑现固原服装城项目协议所欠资金的报告》与在案的结算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两份通知系市财政局与固原经济开发区财政局之间的文件往来,并非与该案诉争事项关联,且该通知形成时间早于70号报告三年之久。从两份通知的内容中可以看出,计提的各项资金是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而本案的土地出让收益人是开发区管委会,两份通知与金华房地产公司无关。2.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的《会议纪要》系单方制作,其目的、形成经过金华房地产公司均不知情,在记载内容与双方达成的文书不一致时,一审不予采信当然合理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开发区管委会的上诉请求。 金华房地产公司一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开发区管委会退还出让款2434753.39元;2.判令开发区管委会支付金华房地产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固原开发区管委会负担。 开发区管委会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金华房地产公司向开发区管委会返还超付的拆迁资金等1065246.61元;2.判令金华房地产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华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8月25日分两次支付开发区管委会土地出让金10000000元。2010年11月11日,金华房地产公司、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固原服装城项目协议》、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开发区管委会将其位于固原开发区长城路以南、兴源路以北、民族街以东,占地约27亩的土地使用权以每亩6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金华房地产公司,所转让的土地金华房地产公司用于开发固原经济开发区服装城项目,金华房地产公司应付开发区管委会前期协调经费500000元。协议签订后,未履行向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协调经费。开发区管委会收到金华房地产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后发现自己无权转让国有土地,服装城项目一度搁浅。后通过协调金华房地产公司与固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6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金华房地产公司实际取得使用土地面积为21.65亩,并代开发区管委会向固原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8120000元。后因土地规划调整,对不足合同约定的土地不再履行,但因规划土地中涉及金华房地产公司已建设部分地下设施工程,由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固原金华公司规划变更补偿费3800000元。2016年6月10日,开发区管委会自行委托宁夏鸿兴会计师事务所对金华房地产公司、开发区管委会之间就“开发区服装城”项目往来款项情况进行了专项审核,并作出了审核报告。审核报告内容反映除扣取金华房地产公司应交纳的协调费500000元后应退还金华房地产公司土地出让金1934753.39元。2016年11月28日,开发区管委会以文件形式向固原市财政局报告申请兑现《固原服装城项目协议》所欠固原金华公司资金2426600元。2018年2月1日,金华房地产公司起诉开发区管委会要求退还土地出让金,开发区管委会在答辩中只认可应退还金华房地产公司土地出让金1934753.39元,并提供审核报告证实。后金华房地产公司以双方私下协商为由申请撤诉,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现金华房地产公司再次起诉。另查明:开发区管委会使用金华房地产公司价值7293811元的住宅及营业房用于安置拆迁户。开发区管委会于2013年6月20日、6月24日、7月9日、9月16日、2014年6月13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15日分七次共向金华房地产公司支付12000000元,2015年12月25日,替金华房地产公司垫付工人工资1789057.61元。一审法院认为,金华房地产公司、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固原服装城项目协议》及《补充协议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补充协议(一)》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约定的规划变更补偿费为3800000元还是800000元;二、开发区管委会主张扣除500000元协调费的主张是否成立;三、对于金华房地产公司主张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对于焦点一,金华房地产公司为此提供“开发区服装城”项目往来款项情况专项审核报告、《服装城项目结算清单》、并申请调取审核报告依据材料证实,上述证据虽并非原件,但审核报告系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作出,且金华房地产公司曾就本案争议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开发区管委会在该案中认可退还数额为1934753.39元且提供上述审核报告予以证实的情况,可以看出开发区管委会对审核报告及所依据材料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且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服装城项目拆迁安置清单》中规划调整损失费记载也为3800000元,能够与金华房地产公司提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认定双方约定的规划变更补偿费为3800000元。对于焦点二,《补充协议(一)》约定由金华房地产公司向开发区管委会交500000元协调经费,但该协议签订后,金华房地产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且该协议为无效协议,金华房地产公司不应向开发区管委会交纳协调经费,从开发区管委会向固原市财产局申请兑现所欠金华房地产公司资金的报告中也可见其自认其应退还固原金华公司土地转让费2426600元,与金华房地产公司本案主张的退还费用相当。因此,开发区管委会主张扣除500000元协调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开发区管委会应退还金华房地产公司土地出让款数额为10000000元(开发区管委会已收取土地出让金)+8120000元(金华房地产公司代开发区管委会缴纳土地出让金)+7293811元(安置房价款)+3800000元(规划变更补偿费)-12000000元(开发区管委会已支付安置房价款及退还的部分土地出让金)-12990000元(金华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开发区管委会21.65亩土地出让金)-1789057.61元(开发区管委会代金华房地产公司垫付工人工资)=2434753.39元。对于焦点三,金华房地产公司主张由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开发区管委会未及时履行向金华房地产公司退还土地转让费给金华房地产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金华房地产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酌情确定为审核报告作出次日即2016年6月11日。综上所述,金华房地产公司的本诉请求成立,其本诉主张予以支持。开发区管委会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反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固原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土地出让款2434753.39元及利息(利息以应退还出让款2434753.39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6278元(金华房地产公司预交312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94元,均由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开发区管委会的上诉理由,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认定规划变更补偿费用为3800000元是否正确。虽然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服装城项目拆迁安置清算单》记载规划调整损失费3800000元(其中:因规划调整退让6亩,退拆迁资金3000000元,补偿已处理好地基及地下工程800000元),但该清算单无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2013年7月26日,开发区管委会(当时名称为宁夏固原扶贫发展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与金华房地产公司签订《服装城项目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开发区管委会补给金华房地产公司规划变更补偿费3800000元,后双方签字确认并盖章。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会议纪要记录因政府调整规划,同意给服装城项目补助损失800000元,但该会议纪要形成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在双方签署《服装城项目结算清单》之前,不能以会议纪要推翻后期的结算清单。且《服装城项目结算清单》与“开发区服装城”项目往来款项情况专项审核报告以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据此认定规划变更补偿费用为3800000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补充协议(一)》的效力问题。开发区管委会与金华房地产公司签订《固原服装城项目协议》当日,双方补充约定“为了使协议项目能顺利如期实施,金华房地产公司在正式签订本补充协议之后10日内预付前期工作协调经费500000元”,并约定该费用与土地转让费用无关。但《固原服装城项目协议》明确约定开发区管委会将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每亩600000元(不再承担其他相关费用),按照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式转让给金华房地产公司,由金华房地产公司自筹资金,负责项目实施。因此,开发区管委会要求金华房地产公司另行支付工作协调经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该补充协议无效亦无不当。 三、关于宁夏鸿兴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开发区服装城”项目往来款项情况专项审核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证据。在原金华房地产公司起诉开发区管委会要求退还土地出让金一案中,开发区管委会辩称应退还金华房地产公司土地出让金1934753.39元,并提供该审核报告证实其主张。在本案中,开发区管委会虽对该审核报告提出了异议,但根据开发区管委会申请的证人宁夏鸿兴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陈述,宁夏鸿兴会计师事务所接收开发区管委会的口头委托,部分材料系开发区管委会提供,部分系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带其到金华房地产公司复印,并将征求意见稿向开发区管委会进行了汇报,开发区管委会没有提出书面意见。在2016年11月28日开发区管委会向固原市财政局申请兑现《固原服装城项目协议》所欠资金的报告中写明“按照合同约定和审计结果,该公司只缴纳600000元/亩的拆迁和土地转让费,这样还应返还金华公司2426600元。”据此,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服装城”项目往来款项情况专项审核报告持认可态度,且该审核报告与本案其他证据不矛盾,作为本案证据并无不妥。 四、关于一审对部分证据采信是否矛盾。因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关于下达政府性基金预算指标的通知》(固财(建)发[2013]220号)、《关于下达政府性基金预算指标的通知》(固财(建)发[2013]473号)与本案争议焦点之间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宁夏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固经开管发(2016)70号文件虽系开发区管委会与固原市财政局内部文件,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印证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发的纠纷,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开发区管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8元,由上诉人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清审判员 刘秀萍审判员 柴鹏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德颖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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