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盛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湘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182民初833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182民初8333号案件名称
长沙盛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湘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宁乡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长沙盛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湘武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82民初8333号原告:长沙盛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长沙市天心区长征花园1号楼1栋114房。法定代表人:龙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波,女,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被告:张湘武,男,1973年0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长沙盛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湘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沙盛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缴纳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长沙盛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易赞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