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勉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725刑初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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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5刑初98号案件名称
胡某某;勉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勉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胡某某;勉县人民检察院案件缘由
交通肇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5刑初98号 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73年12月10日,公民身份号码:51012XXXX31210561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1991年7月因犯抢劫罪,某某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转移赃物罪被原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21年4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勉县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县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泽,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县检刑诉[202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发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12日20时01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持C1型驾照驾驶川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XX道XX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勉县定军山镇元坪村路段绿化隔离带岔道口,XX路XX道由东向西步行至此的行人付某某碰撞,致其当场死亡,川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胡某某停车查看情况后驾驶川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东逃逸现场。当日20时05分许,李某某路过现场,遂拨打110电话报警至勉县某某局。接警后,勉县某某局定军派出所民警赴现场处置,确认为交通事故后由勉县某某局指挥中心转交警大队处置。经调查,民警发现胡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电话联系胡某某,胡某某向办案民警告知其就地等待,后民警赶赴宝鸡市太白县世纪大道北辅道将胡某某带回勉县某某局接受调查。 经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川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转向、制动、灯光及信号装置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2、川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及左侧前部损伤痕迹,为与行人碰撞刮擦形成。3、川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皮左前、发动机室盖左侧前部蓝色加层痕,为与行人所穿蜀星牌高筒胶鞋口边沿及鞋蓝色内衬布刮擦形成。4、事发前,川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通过参考A点的行驶速度约为56.41KM/H。5、事发现场散落物(灯罩碎片)为川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组合灯罩破碎分离物。6、川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其他部位未检见与车辆碰撞痕迹。 经勉县XX中心鉴定,意见为:无名男性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补偿人民币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辩护人金泽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2、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偏重,胡某某不确定倒地的人是他的车撞到的,被害人死亡是事故当场死亡,还是因为逃逸造成的死亡不能确定。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如实供述,积极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2日20时01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勉县XX道XX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定军山镇元坪村路段绿化隔离带岔道口,XX路XX道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处的被害人付某某碰撞,致付某某当场死亡,川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下车查看情况后,驾驶川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逃逸至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当日20时05分许,李某某路过现场,遂拨打110电话报警。经调查,民警发现胡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电话联系胡某某,民警前往宝鸡市太白县将胡某某带回勉县某某局接受调查。 经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川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转向、制动、灯光及信号装置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2、川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及左侧前部损伤痕迹,为与行人碰撞刮擦形成。3、川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皮左前、发动机室盖左侧前部蓝色加层痕,为与行人所穿蜀星牌高筒胶鞋口边沿及鞋蓝色内衬布刮擦形成。4、事发前,川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通过参考A点的行驶速度约为56.41KM/H。5、事发现场散落物(灯罩碎片)为川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组合灯罩破碎分离物。6、川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其他部位未检见与车辆碰撞痕迹。经陕西省勉县XX中心鉴定,意见为:无名男尸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勉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勉公交认[2021]第SW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胡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无名氏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1年4月30日,江苏苏博生物医学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苏博省物解建比咨[2021]第Q2021040154号DNA检测报告,意见为,基于IBS评分系统和共有基因座数的判别分析方法,倾向于认为付万学(男,勉县XX镇XX村XX组村民)与付某某为生物学全同胞兄弟。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付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付某某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2万元,其中18万元由保险公司赔付,另外4万元由胡某某亲属赔付,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向被告人胡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户籍证明、胡某某驾驶证、川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保单、被害人付某某户籍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到案经过、勉公交认[2021]第SW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汉通车司所[2021]车物鉴字第084号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勉)公(司法)鉴(法医)字[2021]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苏博生物解建比咨[2021]第Q2021040154号DNA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现场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事故路段超限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经民警电话询问后,主动告知所在地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辩护人辩称事故发生后,胡某某不确定倒地的人是他的车撞倒的,被害人死亡是当场死亡还是因为逃逸造成的死亡不能确定,认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过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卷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系被被告人驾车碰撞死亡,公诉机关基于被告人胡某某的逃逸行为,并考虑其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琨 审 判 员 王 康 人民陪审员 王 兰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文英强 书 记 员 孙 莹 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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