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俊波、雷庭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5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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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2民终556号案件名称
张俊波、雷庭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张俊波;雷庭友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波,男,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庭友,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上诉人张俊波因与被上诉人雷庭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俊波,被上诉人雷庭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俊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造成判决结果错误。1.本案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于2002年1月1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自2002年元月开始,每月还款300元,2003年8月还清所有欠款,上诉人按约定的期限还清了所有欠款,当时向被上诉人索要还款协议时,被上诉人说协议丢失了,只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条,如此长的时间上诉人的收条丢失或者不再保存也完全符合常理。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催要借款,严重违背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对一直在催要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上述事实进行证明,一审判决对催要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借款行为发生在2002年,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按《还款协议书》约定自2002年元月开始,每月还款300元,2003年8月还清所有欠款,有明确的还款日期,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该是2005年9月。即便按现行法律规定三年的诉讼时效,本案已经完全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雷庭友辩称,他说的不是事实,我有证据证实一审结束后商量还钱的录音,诉讼时效问题,协议上写的还清为止,我一直在要钱,这是我辛苦挣的钱。 雷庭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俊波偿还借款4,8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1月1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月18日、2000年1月18日,张俊波以急需用钱为由,分两次从雷庭友处借现金共计7,000元。后张俊波向雷庭友还款1,000元,剩余的6,000元双方于2002年1月11日协商一致达成《还款协议书》,由张俊波每月还现金300元至还完为止。协议签订后,张俊波在陆续还款1,200元后,尚欠4,800元至今未还,遂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张俊波是否已经归还了借款。2.雷庭友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对于张俊波是否已经归还借款的问题,因张俊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且雷庭友仍持有张俊波出具的欠条以及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书,故对张俊波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雷庭友在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后,一直向张俊波催要借款,故对张俊波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雷庭友要求张俊波自1998年1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张俊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雷庭友偿还借款4,800元。二、张俊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雷庭友支付借款4,800元的利息(自1998年1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雷庭友提交了一审庭审后其与张俊波的电话录音,用于证实张俊波认可债务的事实。经质证,张俊波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实的问题不认可。对雷庭友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雷庭友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民法总则施行前,民事权利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雷庭友提供的还款协议落款时间是2002年1月,双方约定每月还款300元至还清为止,由此可认定借款应当在2003年8月还清,即案涉借款期限于2003年8月12日届满,雷庭友应于2003年8月12日至2005年8月11日向张俊波主张权利,方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雷庭友在一、二审中关于催要借款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均未提供证据佐证。虽雷庭友在二审中提供了一审庭审后张俊波与其的通话录音,张俊波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录音内容仍不能证实雷庭友在诉讼时效内向张俊波主张权利的事实。同时录音中张俊波提出与雷庭友协商解决借款问题但至今双方协商未果,张俊波对雷庭友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权利不予认可且抗辩借款已还,故本院对雷庭友关于其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张俊波主张案涉权利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俊波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雷庭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雷庭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雷庭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刚审判员 阿不都如苏力达尔古西审判员 哈德尔江玉努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伟书记员 赵娜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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