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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吴立中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55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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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终5595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吴立中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吴立中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民终5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义源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27474659。负责人:张双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立中,男,195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宜兴市万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立中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5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相关情况吴立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231800元及施救费400元合计232200元;2、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1日8时35分许,吴立中驾驶登记在宜兴市鑫亚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亚达公司)名下的车牌号码为苏B1××××小型轿车行驶途中与吴成刚驾驶的车牌号码为沪EP××××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吴立中和轿车乘员顾美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吴立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成刚负次要责任。苏B1××××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79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吴立中支付车辆施救费用400元,后法院依法委托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2021年4月25日,该司出具公估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经其司公估师对委托标的车进行公估鉴定核损(扣除残值),最终确定该标的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231800元。吴立中为此支付12990元鉴定费用。另查明:鑫亚达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出具证明一份,明确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231800元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立中负担,其司将对保险公司享用的理赔权利转让吴立中,由吴立中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公估鉴定报告、施救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鑫亚达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苏B1××××小型轿车由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平安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吴立中诉请平安保险公司支付B1D6G2小型轿车施救费用400元、车辆维修费用2318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吴立中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认为,鑫亚达公司明确,案涉车辆修理费用由吴立中个人负担,同时该公司将其对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权利转让给吴立中,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要求对案涉车辆进行报废处理,按279000元价格回收车辆,并对回收车辆进行复勘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结果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立中价款232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2元,鉴定费12990元,合计1538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二审相关情况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委托的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出具的鉴定清单中配件价格明显偏高,导致车辆损失金额过高,结合吴立中提供的“昆山市周市名达汽车服务中心”开具的维修费票据可知吴立中并非在汽车销售服务4S店进行维修,故维修费有以4S定价但去社会修理厂修理以此赚差价之嫌疑,同时车辆维修金额已接近保险限额,从车辆安全及维修成本上看,该车辆已无修复必要,宜按报废处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就车辆实际损失委托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进行鉴定,公估公司及公估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吴立中亦提供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案涉车辆损失应以公估报告载明的数额为准,平安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不认可,但并未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或者理由,故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4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 崴审判员 诸佳英审判员 杨 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菲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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