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立平、崔萍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鲁0602执异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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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602执异143号案件名称
邢立平、崔萍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烟台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邢立平;崔萍;柳少波;于泉清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鲁0602执异143号异议人(案外人):邢立平,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申请执行人:崔萍,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执行人:柳少波,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被执行人:于泉清,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少波(被执行人于泉清之夫),住山东省栖霞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崔萍与被执行人柳少波、于泉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邢立平对本院查封登记在柳少波名下、坐落于栖霞市寺口镇政府驻地101铺房产(建筑面积为138.26平方米)(以下简称争议房产)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邢立平提出异议称,请求法院中止对争议房产的拍卖。异议人主张争议房产系异议人于2007年购买,购房款及办理房产证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异议人一直居住使用争议房产至今。柳少波在向银行贷款时已经明确声明争议房产不属于其所有,银行不管不问,继续抵押争议房产,系欺诈行为,抵押应为无效。异议人申请停止对争议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崔萍辩称,(一)其对争议房产的抵押权已经(2018)鲁0602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确认,抵押权合法有效,崔萍对争议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异议人关于房屋实际所有人及买卖情况的表述,申请执行人并不知情,本案抵押权已依法登记,合法有效。异议人买卖房屋的行为若发生在抵押权登记之前,其完全可以将争议房产登记至异议人名下,结合柳少波提交的答辩状可知,异议人并未交清全部购房款,其并未实际享有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三)根据柳少波的答辩内容可知,烟台支行在办理争议房产抵押借款时,已实地考察,且将异议人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留底,异议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若争议房产归异议人所有,其不可能再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烟台支行实地考察时,异议人在已知悉争议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为柳少波的情况下,未能及时主张变更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异议人未按协议约定缴纳全部购房款,亦未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其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柳少波辩称,(一)柳少波名下的争议房产并非柳少波出资建设,也非柳少波购买,实际上产权与柳少波无关,是案外人柳明辰出资建设,直接办证在柳少波名下。以争议房产在烟台支行办理的抵押贷款也是柳明辰实际控制的栖霞市祥瑞工贸有限公司所用,柳明辰负责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二)芝罘区人民法院并非在办理柳少波与崔萍一案中才查封的争议房产,而是以争议房产作为抵押在烟台支行贷款,贷款逾期未还,烟台支行把债权转让给了崔萍;(三)争议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柳明辰以争议房产在烟台支行办理抵押贷款时,异议人并未向柳明辰付清所有购房款(以柳明辰所打收条为准),故争议房产的产权仍是柳明辰所有,与异议人无关。争议房产的产权证取得方式合理合法,柳明辰系争议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四)烟台支行在办理抵押贷款时,经办人员按规定到争议房产中实地考察、走访、拍照,并要求签订了租房协议,这些在烟台支行都有据可查;(五)异议人邢立平在争议房产进入执行程序后,2019年6月底找到房产实际所有人柳明辰,诱导柳明辰说只要给她把未付的房款打个收到条,有关争议房产的任何纠纷与柳明辰无关,柳明辰听信此话,按她的要求又打了一个肆万伍仟元的收到条,日期提前到2009年11月3号(她手中的收条可查验)这就是所谓的房款付清。本院查明,烟台支行与柳少波、于泉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鲁0602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判令:1、柳少波、于泉清共同连带偿还烟台支行借款本金69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73849.78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同时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柳少波、于泉清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逾期利息、复利给烟台支行。2、柳少波、于泉清共同连带赔偿烟台支行律师费48292元。3、确认烟台支行对柳少波、于泉清共同抵押的、登记在柳少波名下、坐落于栖霞市寺口镇政府驻地101铺、建筑面积为138.26平方米、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0××4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坐落于栖霞市寺口镇政府驻地102铺、建筑面积为138.26平方米、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0××5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坐落于栖霞市寺口镇政府驻地103铺、建筑面积为140.41平方米、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0××3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坐落于栖霞市寺口镇政府驻地101铺、建筑面积为137.99平方米、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0××2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在经本院拍卖、变卖后在第一项和第二项确定的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生效后,债务人未依约履行。烟台支行将(2018)鲁0602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了崔萍,崔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案号为(2019)鲁0602执1008号。2019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9)鲁0602执1008号执行裁定,查封柳少波名下的坐落于栖霞市寺口镇政府驻地101铺(建筑面积为138.26平方米、房产证号: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0××4号)、栖霞市寺口镇政府驻地102铺(建筑面积为138.26平方米、房产证号: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0××5号)、栖霞市寺口镇政府驻地103铺(建筑面积为140.41平方米、房产证号: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0××3号)、坐落于栖霞市寺口镇政府驻地101铺(建筑面积为137.99平方米、房产证号: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0××2号)。2019年4月19日,本院发出公告,公告内容为:本院拟对上述查封的四套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处置以清偿债务。凡对上述财产享有相关权利的权利人,请于本公告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申报权利,逾期不申报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以其早已实际购买争议房产,为争议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终止对争议房产的拍卖。为此,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5月29日,柳明辰出具的收条一份,显示“今收到邢利平房款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元)(房位于商业街西起第一处,共140㎡,上下各两间,总价款壹拾叁万元陆仟圆正1360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已生效的(2018)鲁0602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确认崔萍对柳少波和于泉清共同抵押的、登记在柳少波名下的争议房产对经本院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查封、拟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柳少波名下的争议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邢立平主张其为交付全部购房款的商品房消费者,证据不足,且争议房产不属于商品房,故其主张不足以排除执行,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邢立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荣审判员 刘春怀审判员 王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滕欣宇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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