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炫、刘锐帮助信息网络犯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204刑初3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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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04刑初345号案件名称
尹炫、刘锐帮助信息网络犯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尹炫;刘锐案件缘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04刑初34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炫,男,1996年11月30日生,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住大连市中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唐云,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锐,男,1990年1月26日生,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住大连市中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21)Z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炫、刘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诚、被告人尹炫、刘锐及辩护人唐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炫伙同被告人刘锐于2021年1月至2月间,明知高某(在逃)将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由尹炫负责联系高某,刘锐负责招募提供银行卡的人员向高某提供银行卡,高某通过手机操作银行卡进行转账的方式,在本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附近等地多次利用银行卡为违法犯罪活动转账。被告人尹炫、刘锐从中获利人民币97004元。经查,被告人尹炫、刘锐招募的俞某、邓某、李某(均另案处理)名下哈尔滨银行账户分别与郑某被诈骗案、何某被诈骗案、刘某被诈骗案有关联。上述事实,被告人尹炫、刘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相关诈骗案件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笔录、被害人陈述、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微信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辨认笔录、证人王某1、邓某、俞某、李某、乔某、赵某、王某2等证言、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尹炫、刘锐各自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8502元,共计人民币9700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炫、刘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各自参与不同环节,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炫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4日止)二、被告人刘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4日止)三、被告人尹炫、刘锐违法所得人民币共计97004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梦莅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人民陪审员 吕国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万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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